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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恢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与重庆君创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重庆君创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恢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住所地:西安市鱼斗路**号。法定代表人丁秀芝,系该设备厂厂长。被执行人重庆君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江北区渝北三村32号12-18。法定代表人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贺海飞,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与被执行人重庆君创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君创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重庆君创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嗣后,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2016)陕0113执恢10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董 超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南打印:扈艳红校对:王亚南2017年月日送达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10月26日地点:本院执行局220室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议人:闫伟忠、张鹏、董超承办人:郭少勇记录人:王亚南闫:今天我们一起合议申请执行人李红与被执行人重庆君创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首先由承办人介绍案情。郭:我先介绍一下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与被执行人重庆君创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君创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重庆君创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嗣后,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现提请合议庭合议是否准予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2016)陕0113执恢10号案终结执行。闫:我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准予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2016)陕0113执恢10号案终结执行。张:准予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2016)陕0113执恢10号案终结执行。董:同意。决议准予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2016)陕0113执恢10号案终结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