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过祖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过祖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如意嘉园B区会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99473500。法定代表人:张弘,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祖效,女,汉族,1955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过祖效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2民初6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案件尚未进入审理阶段即认可过祖效诉请,认定本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并驳回本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过祖效未履行出借款义务,本公司所在地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公司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的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向过祖效出具“欠条”,并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经办人张家驹出具名为欠款,实为借贷的证明,并加盖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后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所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过祖效委托沈玲通过银行向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经办人张家驹汇出借款,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向过祖效出具“欠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过祖效起诉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还本付息,过祖效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过祖效选择在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错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怀 峰审 判 员 刘长友审 判 员 顾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腊梅书 记 员 高 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