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2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雯,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雯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6月2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8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柏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陈雯购买枪支,陈答应帮忙联系。2017年1月9日,柏某向陈雯提出验枪要求,双方于同日18时许相约在东莞市大朗镇沃尔玛商场附近会面,陈携带手枪、子弹与杨某(另案处理)搭车一同前往。后柏某在车上验枪,但双方因价格问题未能谈拢而暂停交易。次日0时许,陈雯因故向柏某提出将手枪、子弹暂存在柏处,后陈在蔡边村委会对面路段将1支手枪、4发子弹交给柏。同日22时许,陈雯与柏某相约在位于华轩商务酒店三楼的茉莉花沐足阁商谈购枪款,陈与杨某一同前往,双方最终谈成9000元的交易价格。后柏某通过微信分2次向陈雯提供的账户转账共9000元,陈与杨某共分购枪款。2017年3月23日3时30分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大朗镇富华南路公交站附近路段将柏某抓获,当场从柏身上缴获1支自制仿64式手枪(经鉴定属于以火药为推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4发子弹形物品(经鉴定属于弹药)等物品。同月3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大朗镇黎贝岭塘岭13号平安公寓将被告人陈雯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陈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黄某、吴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微信、短信记录,通话清单,被告人陈雯及同案人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雯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雯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雯归案后虽在侦查阶段前期否认犯罪,但在侦查阶段后期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雯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