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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金巧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巧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1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巧杰,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嘉县。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又因吸毒于2012年3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浙江��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巧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巧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金巧杰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因生日聚会期间不满被害人汤某先行离开,在本区望江路十八公馆门口对面的马路上共同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某脸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某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各一处),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经查明:被告人金巧杰于2017年6月7日13时50分许在永嘉县沙头镇新星村桥头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巧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拘留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人曾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汤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影像片会诊报告书、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巧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金巧杰曾因故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有故意犯罪前科、吸毒劣迹等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巧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巧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郑 翌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