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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7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7217张开明与王会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明,王会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7217号原告:张开明,男,195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波,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琴,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仁,男,1953年8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张开明与被告王会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波,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琴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王会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王会仁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诉称:其为王会仁提供鱼、虾等养殖饲料,到目前为止被告共计结欠其饲料款10万元。经上门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会仁未作答辩。原告张开明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3月7日与王会仁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张开明为王会仁提供水产养殖饲料等内容。合同赊账方式约定:购方先以预付款或现金购买饲料,若现金不足,则供方提供赊账。购方偿还供方饲料款日,约定为2016年12月30日。供方赊账比例不超过购买供方饲料或看额的40%,含上年度未还清的货款在内。2、送货回单13份,分别载明:2016年2月25日,送货2215元,签收人王伟成;2016年4月9日送货17430元,签收人王伟成;2016年5月6日送货31600元,签收人王伟成,在签字前标注预付款;2016年5月10日送货7900元,签收人钱红芬,签字前标注预付款;2016年6月13日送货7775元,签收人王伟成,签字前标注预付款;2016年7月12日送货1654元,签收人王伟成,标注欠账;2016年7月19、20日送货21450元,签收人王伟成,标注欠账;2016年8月15日送货13152元,签收人王伟成,标注欠账;2016年9月10日送货3550元,签收人王伟成,标注欠账;2016年9月23日送货12534元,签收人王伟成,标注欠;2016年9月29日送货8700元,签收人王伟成,标注欠账;2016年10月5日,送货17400元,签收人钱红芬;2015年10月16日送货21560元,签收人王伟成,标注欠账。上述13份送货单编号连贯。张开明陈述:双方业务往来已经有近十年,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提供了部分预付款合计66920元,该预付款已经扣除。送货单中标明“预付款”的就是从预付款中扣除,标明“欠账”的就是还未支付的。其中2016年6月13日之前的都是从预付款中扣除,2016年7月12日起是欠账,还没支付。王伟成就是王会仁,钱红芬是其妻子。因王会仁未到庭,为核实事实,本院至南浔向王会仁进行调查,其陈述:送货单上的签字“王伟成”就是其本人,钱红芬是其妻子。送货单上标注“欠”的就是当时未结清的。一般情况下上半年结算是预付款,下半年会欠款,2016年初给了7万元预付款,但张开明说前面还欠一部分,又扣了一些。送货单上标注“预付款”的就是从预付款中扣除。但是,双方2016年的货款已经结清了,没有手续。现在张开明又拿着2015年的送货单来起诉没有依据。张开明陈述:双方送货欠款每年结算一次,但是2016年年底并未结算,王会仁没有支付货款跑到了湖州,之前他一直在宜兴。2016年3月7日,双方结算一次,结余64375元作为下一年度预付款,预付款扣完了就欠账。2015年10月16日的送货单是笔误,实际上是2016年10月16日,从送货单的编号可以看出是前后相连的,另外提供2016年3月17日结算单一份,证明上一年度结算并无“2015年10月16日”这笔款项。张开明补充提供2016年3月17日鱼饲料账及折让、利息计算单一份,对2015年度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其中并无“2015年10月16日21560元”该笔账目。该计算单并载明:以上账目,与票据相符,利息折让认可,结余64500元,转作预付款,一次性优惠。收款人张开明签字,付款人签字为钱红芬。对该证据,王会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间及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张开明提供的送货单及本院向王会仁的调查,可以确认是王会仁向张开明购买饲料,王会仁签字“王伟成”即王会仁本人。根据本案证据,在2016年6月13日之前的送货5次合计66820元可确定为已在预付款中支付,本院不予理涉。之后的送货欠款,虽王会仁称已经结算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10月16日的送货单,张开明称是笔误,根据2016年3月17日双方对2015年年度货款的结算单,在2015年度结算时并无该笔货款,结合送货单的编号顺序,本院对张开明该送货单日期是笔误予以采信。2016年7月12日之后的送货单合计10万元,王会仁应予支付。因王会仁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现张开明要求王会仁支付货款1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会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开明货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王会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由王会仁负担。该款已由张开明垫付,王会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开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