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6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吴辉凡、周加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辉凡,周加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4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主要负责人:肖立卫,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辉凡,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周加音,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吴辉凡、周加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吴辉凡向原告清偿大额分期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共计112912.86元(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其中本金85536.94元、利息18131.37元、滞纳金944.85元、手续费7499.7元、年费800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周加音对被告吴辉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签约事实:原告与被告吴辉凡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附件,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吴辉凡授予大额分期业务授信额度20万元,用于购装修材料,有效期为24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原告为被告吴辉凡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原告向被告吴辉凡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乘以手续费率,为1.80万元;手续费实际履行中是���月分期支付,如逾期还款、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吴辉凡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如未按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原告有权将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年费等)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解除本合同、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2、履约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吴辉凡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3日。3、违约及欠款事实:自2014年9月起被告吴辉凡未按期还款,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536.94元、利息18131.37元、滞纳金944.85元、手续费7499.7元、年费800元。4、其他事实: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吴辉凡偿还大额分期欠款本金及支��相应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合法有理,本院均予以支持,但滞纳金只能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至于被告周加音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原件,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辉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5536.94元及手续费7499.70元、年费800元、利息18131.37元、滞纳金944.85元(上述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此后利息以本金85536.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8元、财产保全费1085元,合计为3643元,由被告吴辉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嘉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