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崔小丽与王美刚、李高娃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丽,王美刚,李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2864号原告崔小丽,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王美刚,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李高娃,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崔小丽诉被告王美刚、李高娃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丽、被告王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高娃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美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履行。2017年8月31日,被告李高娃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2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美刚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被告李高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美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履行。2017年8月31日,被告李高娃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2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美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催告后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美刚、李高娃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美刚、李高娃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美刚、李高娃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刚、李高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崔小丽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2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美刚、李高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