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天军与被告胡定亮、刘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天军,胡定亮,刘朝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1民初3533号原告:谢天军,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胡定亮,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刘朝芬,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谢天军与被告胡定亮、刘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原告谢天军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天军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谢天军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天军撤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天军负担。审判员 张明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