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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韦永兰与甘有文、王颜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兰,甘有文,王颜先,甘思念,甘思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21民初1303号原告:韦永兰,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有文,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告:王颜先,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告:甘思念,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告:甘思德,男,194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韦永兰与被告甘有文、王颜先、甘思念、甘思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韦永兰于2017年10月26日以与被告甘有文、王颜先、甘思念、甘思德已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韦永兰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永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韦永兰负担。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刘昭婷人民陪审员  纪庆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凡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