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5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鸿福纸制包装厂、黄文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鸿福纸制包装厂,黄文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鸿福纸制包装厂。投资人:林元张。委托代理人:崔勇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条。委托代理人:武健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晓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鸿福纸制包装厂(下称鸿福包装厂)因与被上诉人黄文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鸿福纸制包装厂向黄文条支付工资6268.97元;二、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鸿福纸制包装厂向黄文条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700元;三、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鸿福纸制包装厂向黄文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0元;四、驳回广州市白云区鸿福纸制包装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鸿福纸制包装厂负担。上诉人鸿福包装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鸿福包装厂无须向黄文条支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黄文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鸿福包装厂拖欠黄文条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1日的工资,未与黄文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黄文条购买社会保险,鸿福包装厂称一直要求黄文条签订劳动合同遭黄文条拒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决鸿福包装厂向黄文条支付尚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鸿福包装厂虽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有误,但本院审理期间,鸿福包装厂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鸿福包装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鸿福纸制包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韵怡审判员  叶嘉璘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淑婷郑翠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