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8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长汉与石军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汉,石军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民初375号原告:陈长汉,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乐业县,现住乐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魏,广西乐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军彬,男,1976年5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陈长汉与被告石军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军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石军彬偿还借款9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石军彬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都以现金的方式在乐业支付,其中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55000元,分作两张条子写;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四次借款共计1215000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均未能如约还款,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陆续还款300000元。现被告尚欠91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归还尚余欠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石军彬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陈长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石军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军彬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陈长汉借款555000元,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四次借款共计12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其中2015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255000元和300000元,限于当年5月份还清;2015年5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限于借款当月还清;2016年4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未写明还款时间。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300000元,现尚欠原告915000元。2017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9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军彬向原告陈长汉借款并写下借条,该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军彬归还原告陈长汉借款人民币915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9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650元,由被告石军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长汉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石军彬在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凤交审 判 员 王育平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