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xx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庞xx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xx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庞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184号原告:常州xx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庞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律师。原告常州xx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庞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庞xx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崔xx、被告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因(2014)武民初字第2547号判决代为支付的赔偿款619600元及案件执行费79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顾国根介绍,欲承接原告车间二抛光区的隔断工程,由于原告提出签订合同要有单位公章和账号,被告提出借用常州市武进区夏溪xx建材店(以下简称xx建材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达成一致。2013年3月19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xx建材店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建材店承包施工原告的车间二抛光区的隔断工程,双方在合同第6.3条约定,如出现重大安全事故,一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袁xx进行施工。2013年3月27日,袁xx在从事彩钢板隔断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袁xx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赔偿袁xx各项损失556541元,原告负连带责任。判决后,原告代被告向袁xx支付了赔偿金559600元及案件执行费7996元。此外,原告于袁xx受伤后借给其60000元也冲抵了赔偿金,因此原告合计代被告支付了赔偿金627596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为支付的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庞xx辩称:1、被告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虽经法院判决需承担责任,被告还在通过检察监督程序申请对案件再审。2、无论被告是否为实际承包人,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双方没有约定事故责任。3、原告作为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与没有资质的施工人签订合同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在代为承担后,从来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之前对于原告的付款情况并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xx公司与xx建材店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建材店承包施工xx公司的车间二抛光区隔断工程。合同明确承包方指派庞xx为施工现场代表,遵守发包方的指挥,全面负责施工进度、质量、技术、安全和文明施工等管理工作,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2013年3月27日,袁xx在xx公司车间从事彩钢板隔断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袁xx随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相继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州市德安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庞xx支付了袁xx30000元,xx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支付袁xx60000元。此后,袁xx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庞xx、xx建材店、xx公司赔偿损失。该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认定:袁xx不具备从事钢结构和电焊作业的相应资质,其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知道在没有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存在发生安全事故的较大风险,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庞x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袁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庞xx在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设施,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xx建材店的出借公章和账户行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xx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对庞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由袁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庞xx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646541元,xx公司对庞xx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庞xx应赔偿袁xx各项损失计646541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余款556541元由庞xx承担,xx公司对上述庞xx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537元,由袁xx负担2478元,由庞xx、xx公司负担3059元。庞xx不服上述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常民终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生效后,经袁xx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xx公司支付赔偿款556541元、案件受理费3059元及执行费7996元,合计567596元。庭审中,xx公司提供其与xx建材店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6.3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承包商自身原因造成施工严重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包括设备破坏、人员伤亡、物品盗窃、厂房失火等,承包商负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据此主张xx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庞xx认为,前述合同并非庞xx签订,6.3条的内容系xx公司用来规避自身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责任的划分。以上事实由(2015)常民终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2014)武民初字第254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已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支付包括赔偿款556541元、案件受理费3059元、执行费7996元在内的执行款567596元。加之原告直接向袁xx支付的60000元,原告就袁xx受伤事件已实际支出627596元,被告对该金额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就其已支付的费用向被告全额追偿。一方面,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通过已生效的(2014)武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可知,在袁xx发生的事故中,原告存在选任过失,原告、被告的过错行为结合袁xx本身存在的过错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向被告全额追偿垫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的意旨不仅在于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获得充分救济,还在于规范发包人的发包行为进而避免因违法发包引起安全生产事故。原告将发包业务违法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与xx建材店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第6.3条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依据该约定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作为雇主,对袁xx的劳动直接进行管理并从中获益,因此被告有义务保障袁xx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原告虽然因选任过失对袁xx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无法直接对袁xx的工作进行管理,因此对其的工作安全保障也仅能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由此可知作为直接雇主的被告的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责任比例为80%。原告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20%。综上,原、被告因袁xx受伤事件所应承担的款项为:赔偿款646541元、案件受理费3059元、执行费7996元,合计657596元。原告应负担其中的20%,即131519.2元。原告已支付627596元,其差额部分496076.8元,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另主张将提供给原告的材料款在代偿款中抵扣,因原告对材料款不予认可,该款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律要件,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州xx洁净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496076.8元;二、驳回原告常州xx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35元,由被告负担8741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8741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钱 锦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