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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10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史运涛与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运涛,陈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0551号原告:史运涛,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史运涛与被告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被告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37728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聚苯板,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377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陈龙答辩,原告之诉请是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信息查询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的货款结算时间并非付款期限,且在结算时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付款,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运涛货款37728元并赔偿损失(从2017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计371.50元,由被告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云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