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执异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北京宜雅博珺投资中心、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宜雅博珺投资中心,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4执异113号案外人:宋扬,女,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宜雅博珺投资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号********室。被执行人: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开发区辽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玉才,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北京宜雅博珺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宜雅投资中心)与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扬对执行标的御园福邸小区5号楼1001号商铺(下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华宇公司欠施正伟的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御园福邸小区5号楼1001商铺抵给施正伟。案外人于2012年6月20日与施正伟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施正伟用该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华宇公司作担保,施正伟向案外人借款。到期后施正伟不还款,2014年9月13日案外人与华宇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将御园福邸小区5号楼1001商铺抵给案外人。法院查封该房屋时,该房屋已属于案外人,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华宇公司与施正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与施正伟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其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物业费、水费、电费收据等,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宜雅投资中心与华宇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6日以(2014)枣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预查封了华宇公司开发的御园福邸小区7套商铺(其中包括涉案房屋),并向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枣)房预售证第1338号。另查明,华宇公司与施正伟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华宇公司向施正伟出具了收据一张,收到施正伟房款5614300元。案外人于2012年6月20日与施正伟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施正伟向案外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9月20日,到期后如未能还款,施正伟自愿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案外人所有,华宇公司负责担保、更名、过户。华宇公司作为担保人单位法人,在落款处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华宇公司已将涉案房屋抵偿给施正伟,施正伟又将该房屋抵给案外人,且该房屋已交付。因查封前御园福邸小区不具备备案登记条件,案外人对此并没有过错。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枣庄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园福邸小区5号楼1001号商铺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弘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王惠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