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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6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也是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6民初339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左云县云兴镇人,小学文化,现住左云县云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钢,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西省忻州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钢、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以及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715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经崔姓介绍给被告当了雇工,当天,由于被告工程急需工人,被告雇请原告外出寻找工人(详见证人陈存旺、张永新的证明材料),原告在骑摩托车找工人途中摔伤,造成左膝部损伤。事发后,由出租车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现伤情已稳定。当时因伤情严重,住院治疗14天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的相关支出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无奈,原告于2017年4月3日出院。2017年6月22日,原告委托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出院后,以雇工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关问题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因被告不愿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马某某同时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其身份情况。2、证人陈存旺、张永新、李月太的身份证及证明,欲证明被告杨某某雇请原告出去雇工人。3、王凤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左云县云兴镇北门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告母亲王凤玲现在有子女三人。4、左云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住院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左云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6665.14元。5、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之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是事实,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被告没有雇请原告给被告雇工人。原告出事后被告开始不知道,约三个月后才知道。原告马某某摔伤不在工作时间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质证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陈存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陈述是被告在2017年3月20日上午9时左右让其雇工人,后原告给雇佣的证人,证人陈述于当日早上已经去了工地;被告不清楚张永新、李月太是不是原告找的工人。通过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马某某在工地工作,按日支付工资。当天,由于被告工地需要工人,被告让原告帮忙电话联系几个工人,当天早上原告电话联系陈存旺到工地工作,当天中午原告电话联系张永新,下午张永新到工地工作,原告中午回家路过李月太家,让李月太下午去被告工地工作,李月太未去工地工作。当天中午12点多,原告马某某骑摩托车摔伤,造成左膝部损伤。经左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冠心病,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16665.14元。2017年6月22日,原告委托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被评为X(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马某某在工地上工作,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的工作地点系该工地。原告主张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指派其骑摩托车帮助被告找几个工人到工地上工作,并提供了证人陈存旺的证言,因陈存旺在庭上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证人陈存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永新、李月太的证言只证实了原告电话联系张永新,李月太虽在回家路过通知了下午去工地工作,但李月太没有去工地工作。原告的损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外,且无证据证明损伤发生在给被告找工人的过程中,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雇佣活动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军审 判 员  佘 霞人民陪审员  顾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瑞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