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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卢小刚与李欢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刚,李欢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570号原告:卢小刚,男,汉族,1977年3月9日生,住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欢庆,男,汉族,1982年4月7日生,住修武县。原告卢小刚与被告李欢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欢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5月9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据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欢庆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李欢庆向原告卢小刚出具借条一枚,载明:今借到卢小刚现金20000元,到期还款日2015年5月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已偿还上述款项,应当继续偿还。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欢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小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