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辖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季雪峰、王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雪峰,王永春,熊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辖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雪峰,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春,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审被告:熊晓霞,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季雪峰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春、原审被告熊晓霞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民初1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该是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王永春提交的两份证明均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安庆市迎江区。此外,两份证明还存在诸如居住地址不一致、派出所盖章不符合规定、文件无落款日期等不符合社会生活经验的纰漏,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存疑。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现因王永春提交的居住证明无效,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上诉人目前在广东省××香××区××号××室常住,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永春、原审被告熊晓霞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公安部门证明被上诉人王永春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辖区,故上诉人住所地香洲区和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迎江区二地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王永春择一选择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路 昌 其审判员 徐杨审判员叶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亚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