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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7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陈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陈焱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7407号原告:孙建国,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焱艳,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滨军,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国诉被告陈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被告陈焱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被告因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陈焱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双方没有借贷的基础,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本案的30000元,更不可能向他出具借条。关于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条,事实上是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向一个义乌借贷公司出具的,因为当时出具借条时,出借人及利息一栏按借贷公司要求没有填写,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还清该笔款项后,拿回了这张借条并放在了被告车辆驾驶室门左边的储物格里,因为被告的丈夫尚欠案外人杨航30000元钱,杨航开走了被告的车辆进行抵债,所以这份借据是出给义乌借贷公司的,原告与杨航恶意串通,在出借人一栏填上名字进行虚假诉讼,故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焱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份借据除了“孙建国”,月利息按“2”%不是被告填写的外,其它的地方都是被告写的,但借条实际是出具给义乌借贷公司的,而不是原告孙建国。我们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条中孙建国”,月利息按“2”%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而这份借款借据是原告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的。陈焱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认证,因原告对借条形成的经过陈述矛盾,本院对该份借款借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焱艳曾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本案格式借款借据一份,其中除了关于出借人、利息与担保人一栏,均由被告陈焱艳填写并按捺手印,另担保人一栏由被告婆婆张珍林书写并按捺手印。现原告孙建国持有该份借款借据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合同签订时成立借贷关系,现金支付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已经生效的借贷关系,对此原告应当就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及自身经济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根据原告就该笔借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存在前后矛盾与逻辑混乱的情况,具体理由为:1、原告无法就本案格式借条的来源作出明确陈述,原告曾表示借条是复印店打印的,后又表示因其在汽车抵押借贷公司工作,格式借条是出自汽车抵押借贷公司,但始终无法明确本案格式借条的出处;2、借款借据以及款项交付的地点有虚构可能,原告表示借款是在浦江县澳门豆捞对面君怡宾馆的房间内交付,在场的有被告夫妻、杨天平、杨帆、杨航及一名不知姓名的案外人,但本院通过走访,浦江县澳门豆捞斜对面中山南路33号确有一家金华君怡致家酒店,通过该酒店工作人员查询,2017年度原告所说的上述在场人员均无在该酒店留有开房记录,因此原告关于交付地点的陈述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3、签订借款借据的当事人不符合逻辑,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借据除了出借人与利息空格外系在2017年3月25日一次性形成,而原告关于在场人员的陈述中并不包括担保人张珍林,既然一次性形成的借款借据中有担保人签字,可担保人却在当日并不在场,明显不符合逻辑;4、原告就其本身的工作情况表述不清,甚至连工作单位的地址都无法明确,对诉状中登记的电话号码解释含糊,在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留有案外人的电话明显不符合常理,存有疑点。综合上述4点情况以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借款的交付情况事实不清,原告未能尽到证明借款合同生效的举证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彩燕?PAGE?-1-??PAGE?-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