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终4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与任继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任继义,刘恩贵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周龙海,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继义,男,XXX。原审第三人:刘恩贵,男,XXX。上诉人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于杨律所”)因与被上诉人任继义、原审第三人刘恩贵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6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翟苏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10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周龙海,原审第三人刘恩贵参加了二审审理���被上诉人任继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杨律所上诉请求:一、撤销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67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任继义没有推举刘恩贵为代表人,没有追认刘恩贵为代表人,是错误的。任继义从一开始就已经推举刘恩贵为代表人,不需要追认2、刘恩贵的庭审陈述真实可信,结合其他证据,应予采信。3、即使法院认定不是有权代理,也应当认定刘恩贵是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任继义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刘恩贵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杨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继义立即支付律师费10284.4元,及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任继义及刘恩贵等27名债权人依据各自的生效裁判文书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北法院)对重庆陵江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陵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五中法院)依据重庆江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涛公司)的执行申请,参与对陵江公司财产的分配,渝北法院向市五中法院划转参与分配执行款6812633元。任继义等债权人认为,江涛公司在市五中法院据以执行的(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6号、00447号两案调解书是虚假诉讼,应当予以撤销。为此,任继义等通过多种渠道请求对前述两案调解书进行再审。2013年6月,市五中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再初字第00001、0000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前述两案调解书。任继义等不服该再审结果,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法院)申诉,市高法院于2013年12月指令市五中法院对前述两案调解书进行再审。为更好的推动第二次再审,任继义等签署了《代表人推举(委托)书》推举刘恩贵为代表人委托律师参与执行、发表代理意见、进行和解调解等。2014年3月24日,刘恩贵向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贤律所)提交各任继义签署的《代表人推举(委托)书》,并代表各任继义与广贤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周龙海为代理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任继义等委托广贤律所周龙海律师“代为对陵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申请撤销(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6号、00447号两案调解书,��销江涛公司对陵江公司执行申请,代为进行相关事务的和解调解”,代理程序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合同约定,(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6号、00447号两案调解书被撤销后,任继义等应按江涛公司申请执行参与执行分配金额20%向广贤律所支付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周龙海律师通过到渝北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龙坡法院)、市五中法院了解案情、查阅材料等工作,找出确定(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6号、00447号两案调解书为虚假诉讼的线索,向市五中法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未获准许。周龙海律师随后以提交资料、旁听案件庭审、致信院长信箱、赠书审判庭等多种方式履行了代理义务。2014年11月20日,市五中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再初字第006、007号判决书,分别判决撤销(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6号、00447���两案调解书。江涛公司不服再审判决,上诉至市高法院,周龙海律师向市高法院审监庭提交了“请求维持(2014)渝五中法民再初字第006、007号判决书的代理意见书”等材料,最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分别以(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12号及00013号判决书维持了(2014)渝五中法再初字第006、007号判决书。期间,周龙海律师由广贤律所转到于杨律所,广贤律所和刘恩贵均同意代理合同由于杨律所继受,代理费由于杨律所收取。于杨律所认为,周龙海律师已经履行了代理义务,任继义应当按照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刘恩贵陈述的各债权人在代表人推举(委托书)上签字的情况,于杨律所予以认可。于杨律所认为即使部分任继义不是本人签字,而系派代表签字,也应对代表签署的行为负责,应当受推举书及代理合同的约束。且非本人签字的部分任继���在于杨律所提交给市五中法院、市高法院的材料上以及《致信人名单》、《费用说明书》中皆有签字,这些签字足以说明是对于杨律所作为代理人的确认或追认。即便未得到确认或追认,于杨律所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其理由是,江涛公司参与执行分配,划走近700万款项,每个被告都是受害者,虚假诉讼形成的民事调解书关系到每个被告的切身利益,任继义对于撤销虚假调解书是整体,全体被告也是整体在申请执行异议及撤销民事调解书。刘恩贵至始至终确信其系代表全体被告进行诉讼及委托律师。周龙海律师本人也确信接受了全体被告委托,并事实上履行了代理义务,且众被告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没有否认过刘恩贵的代表,也没有否认过周龙海律师的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2年间,刘恩贵及任继义等28个自然人和单位先后至渝北法��起诉陵江公司偿还债务,28案最终获判赔本金1389万余元,另还判赔利息。渝北法院先后受理了刘恩贵及任继义等28个自然人和单位对陵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件。2011年8月,江涛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以张峻豪、张幸福分别借款750万元、600万元逾期未还为由,诉至市五中法院,要求张峻豪、张幸福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陵江公司连带偿还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1年9月22日市五中法院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446号、447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包括由陵江公司对张峻豪、张幸福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市五中法院前述两案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江涛公司亦向市五中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4月18日,市五中法院向渝北法院发函,要求就江涛公司申请执行(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446号、447号两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720余万���以及利息)参与执行分配。渝北法院于2013年6月5日制作《关于对被执行人重庆陵江工贸公司系列案件的分配方案》,确认扣除优先债权和必要费用后,剩余案款每个债权人按照49.93%进行分配,江涛公司所涉案件可分得6812633元。其间,市五中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1月28日裁定对(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446号、447号两案调解书进行再审。经审理,市五中法院于2013年6月6日分别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再初字第00001、00002号民事裁定,终结两案再审程序,恢复两案调解书执行。2013年10月14日,渝北法院向市五中法院发函告知:由于原参与陵江公司债权分配的刘恩贵等29个自然人和单位向我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贵院作出的两份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其债权不实,对此已向各级信访部门申诉。2013年11月24日,渝北法院向市五中法院划款6751170元。因刘恩贵等案外人不服,市高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市五中法院再审两案。市五中法院经本次再审后,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再初字第00006号、00007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撤销(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447号、446号调解书,并驳回江涛公司的诉讼请求。江涛公司不服,向市高法院提起上诉。市高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12号、0001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维持市五中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再初字第00006号、00007号判决。2014年3月24日,刘恩贵与广贤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贤律所指派周龙海律师为刘恩贵以下法律事务的代理人:代为对陵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撤销江涛公司与张峻豪、张幸福、陵江公司形成的(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6号、00447号调解书,撤���江涛公司对陵江公司执行申请,及相关事务的和解调解。代理程序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关于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本案广贤律所为刘恩贵进行风险代理,广贤律所接受委托后,刘恩贵通过执行获得陵江公司款项,或提起、参加诉讼,通过和解、调解、或裁判等方式撤销(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6号、00447号调解书,或江涛公司对陵江公司的执行申请撤销,皆视为广贤律所履行了本合同义务,刘恩贵按照江涛公司申请执行参与分配金额6812633元的20%向广贤律所支付律师费。市五中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再初字第6、7号案卷材料显示,2014年3月25日,刘恩贵向市五中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广贤律所出具所函要求参与诉讼,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刘恩贵等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加入江涛公司、张幸福、张峻豪、陵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特委托广贤律所周龙海为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卷内还附刘恩贵作为申请人签署的参加诉讼申请书及代表人推举(委托)书复印件,推举书复印件上有刘恩贵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市五中法院未准许刘恩贵等人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2014年8月5日,广贤律所出具《同意书》,载明:鉴于广贤律所受托代理刘恩贵代表自然人周胜、董群、李茂海、周光君、黄天明、王春、田其华、向兴成、颜煦、任继义、黄太金、陈健康、邓作英、张均、胡克晋、叶华明、周胜、XX、杨森彪、付裕,法人重庆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华蓥顺华炉料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恒升钢铁有限公司、重庆科旺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荣盛机械厂、重庆市北碚玉皇机械厂、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吉骏商贸有限公���,代为对陵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办理案件的周龙海律师转所到了于杨律所,本所同意于杨律所承接本所办理该案的约定继续办理该案,本所办理该案约定的代理费由于杨律所收取。同时,刘恩贵签署《确认书》,载明:刘恩贵作为自然人刘恩贵、周胜、董群、李茂海、周光君、黄天明、王春、田其华、向兴成、颜煦、任继义、黄太金、楼屹东、陈健康、邓作英、张均、胡克晋、叶华明、周胜、XX、杨森彪、付裕,法人重庆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华蓥顺华炉料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恒升钢铁有限公司、重庆科旺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荣盛机械厂、重庆市北碚玉皇机械厂、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吉骏商贸有限公司推举的诉讼代表人,于2014年3月与广贤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贤律所代理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6号、00447号调解书,广贤律所已经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由于广贤律所主办该案件的周龙海律师转所至于杨律所,本委托人作为诉讼代表人确认同意于杨律所承受《委托代理合同》的全部约定,继续办理该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由于杨律所收取。市高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12、13号案卷材料显示,2015年3月2日,刘恩贵向市高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于杨律所出具所函,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江涛公司上诉张幸福、张峻豪、陵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刘恩贵、重庆科旺商贸有限公司等29个案外利害关系人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刘恩贵特委托于杨律所周龙海为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卷内附“关于对(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调解书的异议书和对(2014)渝五中法民再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持原判的请求”以及“关于对(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调解书的异议书和对(2014)渝五中法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的请求”,刘恩贵、重庆北碚玉皇机械厂等人在尾部签字或签章。卷内还附“案外人对《收条》及《委托函》真伪的异议书”,异议人:刘恩贵等27家自然人及单位,异议事项:案外人认为《收条》及《委托函》是伪造,异议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对《收条》及《委托函》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刘恩贵、重庆北碚玉皇机械厂等人在尾部“案外人代表”处签字或签章。同时,卷内附致“钱院长”的“请求严厉打击虚假诉讼保护案外利益的紧急申请”,主要载明:“我们是渝北法院30余起执行案子的30余强制申请人……我们请求鉴定虚假借条和付款委托函形成时间,市五中法院置之不理……我们认为江涛公司申请执行依据的00447号调���书是虚假诉讼恶意串通达成的,应予以撤销……致信人:刘恩贵等人,联系人:刘恩贵,周龙海等。”2016年9月5日,渝北法院制作《关于刘恩贵等申请执行陵江公司系列28案参与分配方案》,主要载明:“第一次参与分配结束后,市五中法院承办申请人为江涛公司申请执行张幸福、张峻豪、陵江公司的2案执行依据被撤销,不需要参与本次分配。本次作为对陵江公司所有财产进行参与分配,本次参与分配的为渝北法院承办的被执行人含有陵江公司未执行完毕而需要继续实际执行的共计28案。因市五中法院承办的江涛公司申请执行张幸福、张峻豪、陵江公司的两案执行依据被撤销,市五中法院将我院打给其账户的6751170元又打回我院账户,本次针对这6751170元指定分配方案。待分配款项6751170元除以参与分配金额6807797元,得出分配方案计算比例为98.43%元,剩���296元因黄天明标的额最大,将这296元给了黄天明。”该分配方案详表载明:2011民执2090号,申请人任继义,被执行人陵,案款本金102742元,实际得款51422元。备注:李指的是李陵江,张指的是张在容,陵指的是陵江公司。于杨律所举示的《代表人推举(委托)书》主要载明:“因本人(单位)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陵江工贸公司纠纷一案,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现特此推举刘恩贵同志(身份证号码:XXX)为我们的代表人,代表我们参与执行阶段诉讼程序,其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参与执行程序及活动、委托律师参与执行、发表代理意见、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相关权利)。附:代表人基本情况:姓名:刘恩贵……”,后附任继义等当事人签名。庭审中,于杨律所举示其存储于便携式计算机中的工作原稿、向市高法院院长信箱致信记录,拟用工作原稿的形成时间,结合市五中法院及市高法院中的书面材料证明于杨律所已经履行了代理义务。刘恩贵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于杨律所举示《补充意见》及《致信人名单》,拟证明任继义在致信人名单上的签字已构成对刘恩贵委托于杨律所行为的追认。《补充意见》主要内容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陵江公司、张幸福上诉一案,刘恩贵等案外人就合议庭法官提出的疑问作答如下:一、为什么该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捏造虚假借款,会做得这么假?做得假了反而可能证明其借款是真实的……二、为什么在该案的上诉中不应要求提交请求贵院对《委托付款函》及《借条》形成及间隔时间进行签订的申请?……三、关于该案上诉人提出财务审计……四、现有证据已经达到证明虚假民间借款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五、请求尽快判决维持原判,我们30余案外人皆是一般的工人和小企业,其债权多位工资和货款……致信人:刘恩贵等28余人,联系人刘恩贵,周龙海等。”《补充意见》后附《致信人名单》,载明:“代理人: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周龙海律师,委托人(自然人):刘恩贵等18人,委托人(法人):达州市通川区恒升钢铁有限公司等6家法人,委托人(签字)”,前述内容均为打印内容。在“委托人(签字)”后,有“曹绿林、刘恩贵、董群、叶华明、孙金跃、黄太金、王春、邓作英、周光君、黄天明、张思琦代周胜”等人署名字样。刘恩贵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于杨律所举示《费用说明书》,拟证明任继义对于杨律所的代理行为存在追认或于杨律所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费用说明书》主要载明:“张幸福、张峻豪与陵江公司为江涛公司担保,伪造借款假案,虚构事实。市五中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做出(2014)第00007、0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人胜诉,并支持我方诉求。在此案诉讼中,因我方经济困难,暂由刘恩贵垫付办案中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差旅费、车船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本人在此特别说明:自愿将法院支付给我方的资产拍卖总数中的3万元,归刘恩贵所有,且授权刘恩贵到渝北法院代为领取。”说明书尾部有任继义等部分债权人署名字样。刘恩贵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于杨律所于2016年9月2日将本案诉至法院后,因任继义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于2016年11月11日将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任继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审理焦点:1.任继义是否推举刘恩贵为代表人及代表人的具体权限。2.于杨律所、任继义是否形成法律服务关系,如果推举不是本人行为,有无事后追认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3.如果双方存在法律服务关系,约定的代理费收费标准是否合法。关于任继义是否推举刘恩贵为代表人及代表人的具体权限。刘恩贵陈述,代表人推举(委托)书非任继义本人签字,于杨律所亦认可刘恩贵陈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任继义是否对刘恩贵委托于杨律所的行为存在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于杨律所举示的《致信人名单》并无任继义签字,其举示的“关于对(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调解书的异议书和对(2014)渝五中法民再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请求”、“关于对(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调解书的异议书和对(2014)渝五中法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的请求”,以及“案外人对《收条》及《委托函》真伪的异议书”等材料仅涉及刘恩贵等债权人作为案外人对市高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意见和意愿,并无追认刘恩贵委托律师的相关内容。于杨律所举示的《费用说明书》也只能说明,部分在说明书尾部签字的债权人对刘恩贵在排除执行障碍的相关诉讼中所做努力的认可,无法证明相关债权人曾对刘恩贵的委托行为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恩贵与于杨律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对任继义不发生效力。关于于杨律所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意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1.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2.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于杨律所作为专业从事法律服务的主体,对建立代理关系的关键材料理应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而在本案关键证据《代表人推举(委托)书》上签章的27家自然人或法人,其签名在形式上本已存在诸多瑕疵。如债权人“重庆市北碚区荣盛机械厂”的签字为“北碚荣盛机械厂”,并无该法人单位加盖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再如于杨律所随同本案一起��诉的另两案被告“XX”、“陈健康”并未在《代表人推举(委托)书》署名。加之,据刘恩贵陈述,对于《代表人推举(委托)书》上部分委托人非本人签字的情况已多次告知于杨律所。于杨律所主观上应当注意到其需进一步核实完善相关委托手续。且本案证据显示,在2014年3月《代表人推举(委托)书》形成后,于杨律所指定代理人周龙海律师多次与任继义等债权人接触,客观上于杨律所亦具有充分的时间及条件核实及完善委托手续,而于杨律所因疏忽轻信未予理会。因于杨律所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于杨律所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于杨律所、任继义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法律服务关系,对于于杨律所要求任继义支付律师服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财产保全费38.42元,共计98.42元,由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二审中,刘恩贵陈述,我不认识任继义,我是在债权人自行组织的会议上,有人提供了一份通讯录,上面有任继义的联系方式,因此我就与任继义联系上了。任继义说委托我去办理之前的虚假诉讼案,同意找律师,同意支付律师费,但办理委托手续时让任继义来签字,他一直不来。当时的推举书上任继义的签字是任继义派人来签的,我不清楚任继义派的谁来签字,这些人拿到委托书在签字。任继义没有在律��委托合同的甲方上签字,委托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我在签订委托合同后,没有告知任继义委托了周律师办理该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任继义是否推举刘恩贵为代表人及代表人的具体权限。刘恩贵陈述,代表人推举(委托)书非任继义本人签字,于杨律所亦认可刘恩贵陈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任继义是否对刘恩贵委托于杨律所的行为存在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于杨律所举示的《致信人名单》并无任继义签字,其举示的“关于对(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调解书的异议书和对(2014)渝五中法民再初字第00006号��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的请求”、“关于对(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调解书的异议书和对(2014)渝五中法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的请求”,以及“案外人对《收条》及《委托函》真伪的异议书”等材料仅涉及刘恩贵等债权人作为案外人对市高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意见和意愿,并无追认刘恩贵委托律师的相关内容。于杨律所举示的《费用说明书》也只能说明,部分在说明书尾部签字的债权人对刘恩贵在排除执行障碍的相关诉讼中所做努力的认可,无法证明相关债权人曾对刘恩贵的委托行为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任继义委托了刘恩贵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刘恩贵在委托履行代理案件后,亦并未将该情况向任继义进行过披露,刘恩贵与于杨律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对任继义不发生效力。关于于杨律所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意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1.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2.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于杨律所作为专业从事法律服务的主体,对建立代理关系的关键材料理应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而在本案关键证据《代表人推举(委托)书》上签章的27家自然人或法人,其签名在形式上本已存在诸多瑕疵。如��权人“重庆市北碚区荣盛机械厂”的签字为“北碚荣盛机械厂”,并无该法人单位加盖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再如于杨律所随同本案一起起诉的另两案被告“XX”、“陈健康”并未在《代表人推举(委托)书》署名。而且,据刘恩贵陈述,对于《代表人推举(委托)书》上部分委托人非本人签字的情况已多次告知于杨律所。于杨律所主观上应当注意到其需进一步核实完善相关委托手续。且本案证据显示,在2014年3月《代表人推举(委托)书》形成后,于杨律所指定代理人周龙海律师多次与任继义等债权人接触,客观上于杨律所亦具有充分的时间及条件核实及完善委托手续,而于杨律所因疏忽轻信未予理会。因于杨律所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于杨律所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于杨律所、任继义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律服务关系,对于于杨律所要求任继义支付律师服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于杨律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