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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行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周莲梅、樟树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莲梅,樟树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9行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莲梅,女,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樟树市药都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82014732480C。负责人:姚镂明,该局局长。上诉人周莲梅与被上诉人樟树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公告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赣0982行初56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樟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土地征收程序中的一个程序性行政告知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且周莲梅所诉行政行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也已以周莲梅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周莲梅另行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周莲梅的起诉。上诉人周莲梅上诉称,原审裁定未依法开庭审理,枉法裁判,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樟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其理由是: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周莲梅与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存在法定利害关系。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形式虽然是公告,但实际是补偿安置方案。对周莲梅实际补偿安置的标准及方式,该补偿行为直接关系到周莲梅的切身利益。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之规定,因不服市、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引发的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故周莲梅对本案所涉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樟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违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该公告中对地上附着物、青苗的各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以及安置补助费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等与周莲梅息息相关的信息均未予以公布,故该征收公告不完善,违背了依法征地、阳光征地、和谐征地的基本要求;3、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6条之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的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依照土地管理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故征地补偿登记行为应在前,公告行为应在后,本案所涉公告在欠缺制作补偿登记的情况下,即作出公告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樟树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周莲梅要求撤销《关于樟树市2016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11号》,其已向宜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宜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宜市国土资复[2016]第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周莲梅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已向袁州区法院起诉复议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莲梅已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也已作出复议决定,周莲梅不能又另行对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樟树市国土资源局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2、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周莲梅所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所涉公告行为樟树市国土资源局系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之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公告的行为,内容仅涉及规划用途、征地位置、面积、补偿标准等事项,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周莲梅欲起诉,应以征收土地批复及后续相关征地行为诉讼标的提起,而非征收公告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周莲梅对樟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樟树市2016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11号》已经复议程序,且其不服该复议决定已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又以樟树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对原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莲梅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甘恩明审判员  刘 挺审判员  邓育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