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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执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卢华通、王教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华通,王教高,徐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执2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卢华通,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王教高,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徐颖,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申请人卢华通与被申请人王教高、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金华仲裁委员会(2015)金裁经字第14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卢华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105471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至永康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被执行人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至被××人户籍地永××市××街道××村调查,被执行人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对其决定拘留并上网布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执28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审 判 长 贺利平审 判 员 陈立伟审 判 员 张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旭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