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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雷裕盛、梁惟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裕盛,梁惟娥,吕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13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雷裕盛,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惟娥,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凌宽,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勤,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委托代理人:梁春林,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雷裕盛、梁惟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4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用于家庭经营的养殖。2003年6月1日,被告梁惟娥根据其与被告雷裕盛两人在原告吕勤处的赊购清单,与原告吕勤达成结算协议,并以《欠条》方式确认,《欠条》记载:今欠吕勤养鸡饲料款人民币9290元。被告梁惟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7年4月14日,吕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欠款92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8厘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吕勤与被告梁惟娥、雷裕盛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吕勤向被告梁惟娥、雷裕盛交付了货物并经被告梁惟娥、雷裕盛验收,被告梁惟娥、雷裕盛应按约定向原告吕勤支付货款。一、关于货款本金问题。经结算,被告梁惟娥、雷裕盛尚欠原告货款9290元,故原告吕勤要求被告梁惟娥、雷裕盛归还货款本金92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案中,两被告系向原告赊购饲料,原、被告于2003年6月1日对双方的交易进行结算、确认,但仍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梁惟娥、雷裕盛应以929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吕勤。三、关于被告梁惟娥、雷裕盛辩称的该案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合作养鸡纠纷,属合伙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惟娥、雷裕盛应归还货款9290元给原告吕勤;二、被告梁惟娥、雷裕盛应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29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吕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惟娥、雷裕盛共同负担。上诉人雷裕盛、梁惟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养鸡的关系,由上诉人提供场地及人工,被上诉人提供鸡苗、饲料,肉鸡出栏之后由被上诉人收回并销售,扣除饲料款及鸡苗款,有剩余的才归上诉人(合作时候市场上鸡苗是0.5元一只,卖鸡后被上诉人要扣除1.8元一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中的纠纷实质为合作养殖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将本案纠纷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合作养鸡开始,至今没有结算。在被上诉人提供饲料或鸡苗后,被上诉人都要求上诉人签下所谓的“欠条”予以确认,但并不是真正的结算,而是确认被上诉人对养殖出资成本用于与饲料公司对账。请求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4民初3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惟娥、雷裕盛申请证人梁某作证,梁某与吕勤之间属于合作养殖关系,由吕勤提供饲料与鸡苗,梁某负责养鸡人工与提供场地,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欲证明梁惟娥、雷裕盛与吕勤之间也属于合作养殖关系。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吕勤对梁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吕勤与梁某之间存在与上诉人一样的买卖合同纠纷,梁某的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证人梁某与被上诉人吕勤之间存在与本案性质一样的诉讼案件,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客观反映事实,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言不予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裕盛、梁惟娥与被上诉人吕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上诉人立写的“欠条”为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其只提供人力及场地,饲料、鸡苗以及肉鸡出栏之后的销售均是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只收取佣金,按照上诉人所陈述的模式,上诉人是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立写“欠条”的,上诉人对此不能合理解释。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养殖关系,但上诉人对此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雷裕盛、梁惟娥已预交),由上诉人雷裕盛、梁惟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海欢审判员  谭泉清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