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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冯广鑫、冯世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广鑫,冯世超,赵经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6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广鑫,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被告人冯世超,曾用名冯英哲,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辩护人孙春玲,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经博,曾用名赵经泉,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广鑫、冯世超、赵经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广鑫、冯世超、赵经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冯广鑫、冯世超、赵经博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居民肖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乌托邦烤羊腿饭店吃饭时,肖某驾驶车辆停放在被害人刘某车辆后方。在挪车的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等人与冯广鑫、冯世超、赵经博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厮打,致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额颞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外伤后神经症状,头皮挫伤,胸、腹部、背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赵经博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被告人冯广鑫、冯世超于2017年9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冯广鑫、冯世超、赵经博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谅解。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元某1、元某2、元某3、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广鑫、冯世超、赵经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广鑫、冯世超、赵经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广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世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经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文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