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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国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国栋,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5年6月2日、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国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田国栋驾驶鲁P×××××号微型轿车沿临清市临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晁寨扬水站门口附近处时,与推着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的本市戴湾镇晁寨村村民杨瑞平相撞,造成杨瑞平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田国栋将被害人扶到路边绿化带附近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杨瑞平伤情属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国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田国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国栋于2015年3月25日17时许,驾驶鲁P×××××号“比亚迪”牌轿车,沿临清市临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晁寨扬水站门口附近处时,与推着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的戴湾镇晁寨村村民杨瑞平相撞,造成杨瑞平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田国栋将被害人扶到路边绿化带附近后,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杨瑞平伤情属重伤二级。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国栋肇事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国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国栋投案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国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利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