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常亮贤和青海鸿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亮贤,青海鸿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4民初1527号原告:常亮贤,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宁市城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铭,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鸿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09162490XR,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新华联广场1号写字楼21层。法定代表人:罗丽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常亮贤与被告青海鸿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亮贤于2017年10月26日以需要补充案件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亮贤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9325元,减半收取4662.5元,由原告常亮贤负担。审判员 喇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慧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