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民终5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富、姜春雷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富,姜春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富,男,1948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春雷,男,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平,邯郸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姜富与原审被告姜春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前由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冀0434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姜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冀04民终2728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冀0434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姜富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姜春雷拆除占用公用通道上的建筑物,恢复地貌;2、上诉费用由姜春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为相邻关系一案明显错误,姜富所诉姜春雷排除妨碍、恢复通行权,并非相邻关系,一审将该案认定为相邻关系一案,案由明显错误;2、庭审中双方均出示了魏县人民法院(89)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0)法民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对判决书所判结果,双方当庭均认可,姜春雷当庭承认现所建房屋占用了该出路,一审法院对这些基本事实当庭已查明,并认可,一审法院对当庭查明的事实,不作实体判决,用判决驳回姜富诉讼请求,明显于法无据;3、姜富诉姜春雷宅基纠纷一案,虽然没有审理结果,但该案与姜富诉姜春雷排除妨碍一案,并非同一案,两案不具有关联性,两案诉讼请求不同,一审法院因姜富诉姜春雷宅基纠纷一案未审结为由,以此理由作为驳回姜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认定上明显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姜富的诉讼请求,改判姜春雷排除公用通道上的建筑物,恢复姜富通行权。姜春雷辩称,1、姜春雷不存在妨害姜富通行的行为。姜富住所的大门朝东,门前即村内南北大街,交通非常方便,且居住使用长达70年之久。而姜春雷所建房屋大门朝北,门前为村内东西大街。二者之间互不影响通行。故姜春雷并没有影响到姜富通行,更不存在侵害姜富通行权受到损害的后果;2、一审为查清案件事实,对本案争议通道进行了实地勘查,确认二者之间互不影响通行的事实;3、姜富上诉所称让姜春雷排除妨碍、拆除通道上的建筑物没有法律依据。姜富起诉的是相邻关系通行权纠纷,姜富所建房屋有自己的出路,不存在生产生活必须使用姜春雷通道通行的理由。故姜富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姜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春雷拆除侵占东西长16米、南北宽4米公用路上的建筑;2、诉讼费由姜春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富、姜春雷南北为邻,姜春雷居住在姜富居住地的西半部北侧,姜富现居住在南侧。姜富住所大门朝东,门前为村内南北大街,且已经有六、七十年之久。姜春雷大门朝北,门前为村内东西大街。1989年双方父辈姜志华与姜步斗因宅基出路不服棘针寨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维持棘针寨乡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决定,即,向东出路四米宽为公用出路,任何人不得干涉。姜春雷现建房屋占用了该出路。另查明,姜富与姜春雷的宅基纠纷,姜富已另行提起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姜富以排除通行妨碍提起诉讼,现姜富居住地向东出行,且门前就是南北大街,交通方便。姜春雷所建房屋大门朝北,并没有影响到姜富的出行。姜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姜富与姜春雷的宅基纠纷,因姜富已另案提起诉讼,正在审理中。因本案为相邻关系通行权纠纷,姜春雷所建房屋并没有影响姜富通行,是否应予拆除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姜富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富起诉主张姜春雷占用共用通道,造成其通行不便,妨碍了其通行权。而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所定案由符合姜富的诉求,姜富认为一审案由定性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地方根据生效判决确定为共用出路,而姜春雷亦承认占有此地方建造房屋,但该地方因时间久远,格局已发生变化,且姜富现出路并非在此地方,而姜富也未提供姜春雷现在所建房屋影响其出行的相关证据,故姜富认为姜春雷建房影响其出行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姜富上诉所称姜春雷建房占用其宅基地问题,因其已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姜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姜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李忠军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