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邹金林与桃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金林,桃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金林,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樟江镇文昌东路006号。法定代表人樊启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桃源县公安局民警,住湖南省桃源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邹金林因与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邹金林与其妹邹金芳因房屋拆迁补偿和修屋地基等问题,自2007年以来多次进京上访,数次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16年7月10日,邹金林与邹金芳因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同年11月21日再次携带信访资料来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拦阻并安检、搜查,发现二人携带有信访材料,于是对二人进行了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由常德市驻京信访工作人员及民警将二人接离并劝返。同月24日,桃源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并询问,认为邹金林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决定行政拘留10日。原审法院认为,桃源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当事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依法行使职权,其主体适格。同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桃源县公安局对邹金林在北京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规定。桃源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遵循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邹金林在明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场所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1日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信访活动,被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训诫。桃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邹金林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对邹金林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驳回邹金林要求依法撤销桃源县公安局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桃公(漳)决字〔2016〕第13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金林承担。上诉人邹金林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桃源县公安局没有接受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移送的相关材料,而以事实上不存在的“训诫书”作为立案审查依据,办案程序违法;该训诫书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桃源县公安局据此认定上诉人在京违法上访的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以来,上诉人邹金林及其妹邹金芳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多次非法进京上访,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先后多次对其予以行政处罚。2016年11月21日15时许,邹金林与邹金芳再次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盘查,并在接受安检、搜查中被发现随身携带有信访材料。公安民警随即对二人进行训诫,并转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常德市驻京维稳劝返办认为邹金林存在非访行为,应依法处罚,遂通知桃源县有关部门将邹金林和邹金芳劝返、接离。11月24日,桃源县公安局对邹金林等扰乱公共秩序案立案受理,并对邹金林进行了询问,询问前告知了其相关权利和义务。调查过程中,桃源县公安局收集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常德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出具的《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及该办相关工作人员的说明材料等证据。桃源县公安局认为邹金林上述进京非访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应予处罚,遂将所认定的事实、拟处罚的理由及依据、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通过文字形式告知了邹金林,邹金林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戴权、杨天再对此进行了说明。桃源县公安局经过呈报审批,于当日作出桃公(漳)决字〔2016〕第13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邹金林行政拘留十日。桃源县公安局随即将处罚决定书送达邹金林,并将其送桃源县拘留所执行。当日,桃源县公安局将拘留邹金林的事实电话通知了邹金林之妻陈艳菊。次日,桃源县公安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邹金林之子邹文。2017年5月4日,邹金林因不服桃源县公安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邹金林系桃源县漳江镇居民,桃源县公安局对邹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桃源县公安局根据收集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常德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出具的《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等证据对邹金林立案调查符合法律规定。桃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遵循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呈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本人及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邹金林关于桃源县公安局没有接受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移送的材料而对其立案审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邹金林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且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的事实,有询问笔录、常德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出具的《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及该办相关工作人员的说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邹金林关于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桃源县公安局认定其在京非法上访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桃源县公安局对邹金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邹金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晋审判员 胡志勇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