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于化龙、于文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化龙,于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晋0109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化龙,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静乐县,暂住太原市。2017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30日,因转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予以解除行政拘留)。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锋,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文龙,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静乐县,暂住太原市。2017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30日,因转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予以解除行政拘留)。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宋永胜,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刑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化龙、于文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化龙及其辩护人陈锋、被告人于文龙及其辩护人宋永胜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文龙在被告人于化龙的指使下非法购进甲基苯丙胺40余克。当晚22时许,被告人于化龙与购买毒品者联系好后,伙同被告人于文龙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太原科技大学附近将该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2,后当场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东社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39.52克。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认为被告人于化龙、于文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化龙、于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于化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未遂,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于化龙属于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文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文龙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其属于从犯,本案属于犯意引诱,被告人于文龙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举报人张某2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于文龙、于化龙贩卖毒品,为了向民警证实被告人于文龙、于化龙有贩卖毒品的事实,2017年5月24日16时许,举报人张某2谎称要购买毒品,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附近与被告人于化龙碰头,并对被告人于化龙携带的毒品进行了验证,确认是毒品冰毒后,经多次沟通协商后,举报人张某2将购买冰毒的数量从最初的10克逐次追加到40克,购买价格从每克100余元追加到280元,最后确定要购买冰毒40克。当晚21时许,举报人张某2再次来到公安机关,将其验证毒品真伪及购买方式的情况举报给民警,公安机关安排一名民警化装成司机,开车拉着举报人张某2在太原市科技大学附近设伏。被告人于文龙在被告人于化龙的指使下事先非法购进冰毒40余克,当晚22时许,被告人于化龙与举报人张某2联系好后,伙同被告人于文龙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太原科技大学附近,上了举报人张某2的车上,化装成司机的民警让被告人于化龙看了购买冰毒的20000元后,被告人于化龙将该包冰毒给了举报人张某2,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疑似冰毒一包,净重39.52克。经鉴定,从扣押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化龙、于文龙于被抓获的时间、地点,民警当场缴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包。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听朋友说两名静乐县的男子以贩养吸,因为其痛恨毒品,于2017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其到东社派出所举报了该两名男子贩卖毒品的事情。为了确认该两名男子贩卖毒品,其向民警提出当天下午找对方验货,下午16时许,其和朋友”拐子”一起找到对方一名男子,该男子拿来0.5克冰毒,其验证后确认是毒品,随口就说要40克,协商好每克毒品价格为300元,共计12000元钱。当晚21时许,其再次来到派出所,将要贩毒交易的情况反映给民警,民警部署了抓捕方案。之后22时许,其坐着一名民警驾驶的车辆来到太原科技大学附近,电话告知那名男子交易毒品的地方,该男子来到民警驾驶的车上,先要钱后给冰毒,其说不见冰毒不给钱,该男子就���了个电话,几分钟后,另一名男子过来上车,从裤腰上取出一个纸盒由先上车的男子转交给其,其打开盒子看见是冰毒,这时民警打开车门将该两名男子控制。抓捕之后,得知该两名男子是兄弟,名字分别叫于化龙、于文龙。3、搜查及扣押笔录,证实2017年5月24日23时许,民警从抓获的被告人于文龙身上搜缴出疑似冰毒一大包,内装白色晶体,并扣押。4、东社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24日晚22时许,民警化装成司机,并携带20000元参与了被告人于文龙、于化龙贩卖毒品交易的活动。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于化龙毒品交易过程与举报人张某2及中间人”拐子”多次通话的情况。6、毒品称重笔录及视频资料,证实2017年5月24日23时许,民警从抓获的被告人于文龙身上搜缴出疑似冰毒一大包,内装白色晶体,经称量,结果毛重41.2克。7、检验报告及毒品照片,证实从民警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毒品没收凭证,证实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39.52克,已被没收。9、二被告人尿液检测报告,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时尿样检测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10、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1、被告人于化龙供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下午15时至16时,一个叫”拐子”的男子联系其要购买毒品,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贩卖,经过”拐子”和另一名男子验货,并经过多次协商,对方将数量从10克加到40克,购买价格从100余元加到200多元,最后另一名男子确定要购买40克冰毒。当晚21时许,其和弟弟于文龙在太原科技大学门口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时其弟弟于文龙刚把40多克的毒品在车上交给了副驾驶坐着的买主。12、被告人于文龙供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中午,其哥哥于化龙打电话说有人要买冰毒,让其准备冰毒卖给对方。其找到”老哥”准备毒品,当日晚上,于化龙打电话要毒品,其和”老哥”打出租车送毒品,走到路上,”老哥”担心出事,下车走了,让其卖了毒品将钱给他。于化龙接上其后一起打车到了太原科技大学门口,路上于化龙接了几��电话,之后于化龙去找买主,十几分钟后给其打电话让过去,其在马路对面上了一辆车,其刚把毒品拿出来即被民警抓获。毒品大约40克重,准备最少卖到6000元。13、审讯视频,证实被告人于化龙、于文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其中有被告人于化龙关于毒品交易协商中,有对毒品数量从少到多,购买价格从低到高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且相互之间能够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化龙、于文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中侦查机关安排公安人员主动接近被告人,并携带购买毒品的毒资吸引被告人,促成毒品交易的实现,对被告人贩卖毒品进行引诱,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被告人于化龙、于文��属于犯意不确定的引诱,其二人没有涉毒犯罪行为,在本案中交易毒品的数量从10克上升到40克,购买价格从100余元上升到280元,贩卖毒品交易时数量达到40克,购毒者出价280元一克,使本来不必然的犯罪,最后实施了。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对具有特情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的该起犯罪是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涉案毒品不会实际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二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最高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其本身包含了贩与卖两种行为,客观上无论行为人是为卖而买进还是直接卖出,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就构成了犯罪既遂。故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属于未遂”的辩解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于文龙属于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于文龙购买毒品并提供给被告人于化龙,积极参与毒品交易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情形,交易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化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于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的甲基苯丙胺39.52克,由原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婕人民陪审员张克明人民陪审员张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曹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