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罗才荣与贵定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才荣,贵定县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730行初91号原告罗才荣,男,1946年6月16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定县。委托代理人莫书勇,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昌丽,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定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贵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723MB0L117965。法定代表人梅剑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天全,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才荣因认为被告贵定县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才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书勇、杨昌丽,被告贵定县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梅剑光及委托代理人李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才荣诉称,原告曾于2016年7月27日向贵定县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贵定县人民政府公开昌明镇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相关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及备案文件、征收土地和房屋实施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以及对原告的土地和房屋进行强制征收等相关信息。贵定县人民政府经受理后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年第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以部分内容涉密、涉及第三方权益、部分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关键政府信息。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贵定县人民政府限期公开原告所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责令贵定县人民政府限期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判决生效后,贵定县人民政府根据判决针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了补充说明,要求原告分别向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贵定县发展和改革局、贵定县城乡规划局、贵定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收到该补充说明的告知书后,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昌明开发区(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用地申报及批复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贵广高铁贵定站站前广场扩建项目和“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于收到申请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使需要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也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但至原告起诉前,原告提交申请已经4个多月,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应当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公开昌明开发区(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用地申报及批复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贵广高铁贵定站站前广场扩建项目和“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2.政府部分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年第1号)、(2016)黔27行初186号《行政判决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年第2-14号),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过法院审判认定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原告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由被告制作或负责保存的事实;原告对涉案的政府信息有权依法申请公开,被告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生效判决明确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一致,且与原告无关。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收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曾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函询期间不应计算在答复期限内,被告当庭答复也未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被告贵定县城乡规划局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涉案政府信息的申请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有“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证,该信息系被告向第三方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属于第三方的企业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且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需求无任何关联,故原告不具备申请公开前述信息的主体资格或条件。第二,原告的申请形式违背“一事一申请”原则。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既包括公开昌明开发区(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又包含贵广高铁贵定高铁站战前广场扩建项目和“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项目的规划许可信息,前后两方面信息属不同种类的政府信息,有违政府信息公开“一事一申请”的原则。第三,被告针对涉案政府信息的回复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包含了“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项目的相关信息,该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和商业秘密,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积极联系第三方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但至开庭前才获得答复,造成被告不能对原告作出答复,不应将此期间计入法定15个工作日和30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第四,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昌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于昌明镇总体规划发生了变更,故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现仍在重新编制,无相关信息存在;被告处无贵广高铁贵定高铁站战前广场扩建项目的相关规划信息。第五,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包含“‘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与原告的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无法律上的关联,且目前尚未取得第三方的同意,故不属于法定的可公开信息。第六,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待原告等人根据“一事一申请”的原则重新申请后,被告另行根据申请要求提供。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2.城镇总体规划公示证明及照片,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定职责公开昌明总体规划。原告质证意见:对照片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因原始载体无法核实,不能确定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被告如已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应当告知原告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贵阳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关于商请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复函,拟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事项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第三方书面答复不应予以公开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做出了行政行为,该答复时间不计在答复期限内。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因无法确认第三方是否收到被告的征求意见函;原告申请公开的项目建设规划许可信息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不需要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根据生效判决及贵定县人民政府的第二次告知,被告应当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答复的,应当将延期答复的情况告知申请人,不应当以需要向第三方征求意见而不做出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体现公示公告的地点,且2013年的公示照片与本案的诉讼焦点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虽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证据形式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才荣曾于2016年7月27日向贵定县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贵定县人民政府公开贵定县昌明镇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相关文件、贵广高铁贵定站站前广场扩建项目和“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项目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及备案文件、征收土地和房屋实施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以及对原告的土地和房屋进行强制征收相关信息在内的四大类政府信息。贵定县人民政府经受理后,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年第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昌明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经上级批准的相关文件内容部分涉密,不予公开;2.贵广高铁贵定站站前广场扩建项目和“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桐荡村全体农户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涉及第三人权益,需征得第三方同意,方能公开;3.征询村民意见书、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建设用地申报材料,该信息不存在;4.对原告土地和房屋进行强制征收的相关信息不存在;5.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含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案、社会保障方案、土地置换方案或相关方案、贵定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工业建设用地公示、贵定县2015年度第一批次工业建设用地公示)、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已经在被告网站公开,可自行查询;6.对勘测定界图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提供。原告不服贵定县人民政府的上述答复,于2016年9月29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贵定县人民政府限期公开原告所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黔27行初186号行政判决;维持贵定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年第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第二项有关四方案、第三项有关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有关工业建设用地、建设用地申报材料部分、第四项;撤销贵定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年第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第一项、第二项有关贵广高铁贵定站站前广场扩建和“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部分、第三项有关项目征占土地测量登记表、桐荡村征收补偿款发放信息部分;责令贵定县人民政府限期对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贵定县人民政府根据判决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2016年第2-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关于昌明开发区(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贵广高铁贵定站站前广场扩建项目和“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证由贵定县城乡规划局负责保存,由原告向贵定县城乡规划局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贵定县城乡规划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昌明开发区(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用地申报及批复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贵广高铁贵定站站前广场扩建项目和“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未收到贵定县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遂于2017年6月27日就本案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7年2月27日发函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并限第三方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第三方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也未答复被告。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之规定,被告贵定县城乡规划局作为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除恶意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或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一般咨询之外,被告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答复或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属于政府职级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作为昌明镇桐荡村村民的原告有权了解所在辖区内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情况,且可能根据自己居住地的规划内容作出生产生活的预安排。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城乡建设规划许可作为行政许可的一种类型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主动公开的内容。被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其他相关规定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故被告关于原告无权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之规定审查是否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并从而确定是否须征求第三人意见;而不应以第三方观点认定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及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而作出是否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决定。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但是被告也应遵循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关于程序正当、高效便民之依法行政基本要求。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须征求第三方意见而未能及时告知原告;第三方在限定书面回复期限内未作出回复后被告未能及时作出下一步处理意见,以致造成对原告的申请未能如期答复。故被告关于扣除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后未构成逾期答复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如认为一个申请中要求公开的多个政府信息难以及时答复的,可以要求原告对申请予以更改后分别提出;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未予以释明或告知。故,被告以原告的申请违背“一事一申请”原则而未予以及时答复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贵定县城乡规划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无正当理由,应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定县城乡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罗才荣于2017年2月2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定县城乡规划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二胜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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