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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安月与张达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月,张达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348号原告:胡安月,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达尉,男,1996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胡安月与被告张达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被告张达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安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2时30分许,在山东黄河龙集团淄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套缩车间内,张达尉与胡安月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达尉对胡安月进行殴打,致胡安月眼部等多处受伤,后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胡安月诉至法院。张达尉辩称,胡安月所诉属实,但是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2时30分许,在桓台县果里镇山东黄河龙集团淄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套缩车间内,张达尉与胡安月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达尉对胡安月进行殴打,致胡安月眼部等多处受伤。当日,胡安月因被打住院治疗。2017年8月17日,桓台县公安局作出桓公(果)行罚决字[2017]1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张达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张达尉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张达尉陈述2017年7月2日下午17点左右,其在公司的车间楼道内碰到了胡安月,将车间内有几个灯管坏了的情况告知胡安月,胡安月当时就表现出不乐意的情形。2017年7月3日1时40分左右,张达尉用车间的固定电话给胡安月电话,再次将灯管坏了的情况告知胡安月,当时张达尉的态度很好,但是胡安月在电话里就骂起来,然后张达尉就说“你想修就修,不想修,我明天就让下一个班的维修工修”。大约二十分钟后,当时张达尉在车间休息室喝水,胡安月一来到车间,就与张达尉吵起来,争吵了四五分钟,张达尉无法听下去,就离开休息室,此时,胡安月又冲张达尉骂了一句,然后张达尉就动手打了胡安月,胡安月并没有打张达尉。对此,胡安月认为张达尉陈述的过程基本属实,但是胡安月并没有骂张达尉,而张达尉的殴打行为致使胡安月受伤。经审核,胡安月因本次事件发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224.91元。胡安月提交了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结算单据、用药明细、门诊单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就医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224.91元。对此,张达尉无异议。经审核,胡安月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胡安月主张住院期间2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690元。对此,张达尉有异议,认为应按照胡安月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对标准无异议。经审核,胡安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2天,计660元。3、护理费1760元。胡安月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主张胡安月住院期间23天,出院后30天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80元/天×(23天+30天),计4240元。对此,张达尉有异议,认为胡安月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经审核,关于护理期限,胡安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院外需要护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年龄等,本院认为胡安月仅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胡安月主张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22天,计1760元。4、误工费6966元。胡安月提交所在单位淄博黄河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误工证明,主张胡安月的误工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113天,胡安月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69.93元[计算方式为:(3909.52元+4104.75元+3761.09元+3809.66元+3801.72+3832.83)÷6],日工资为129元,其误工费为:129元/天×(23天+90天),计14577元。对此,张达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胡安月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天数过长,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经审核,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等,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眶壁骨折不需要手术治疗的,误工时间应为90天,但是根据胡安月提供的误工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为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8月25日,共计54天,该期间的工资停发,因此,胡安月的误工时间应以计算54天为宜。故,胡安月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29元/天×54天,计6966元。6、交通费230元。胡安月主张交通费460元。对此,张达尉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经审核,因胡安月就医往返于住所、医院之间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胡安月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30元。以上费用共计14840.9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作为同一单位同事,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本应协调妥善解决,不应冲动、诉诸武力,但争执过程中被告张达尉未能克制自己对原告胡安月进行殴打,被告存有过错,其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所导致的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840.91元。对原告胡安月所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达尉辩称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是原告先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无法忍受才动手殴打原告,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达尉赔偿原告胡安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84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安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胡安月负担39元,被告张达尉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