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8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樊长华与被告蔡鸿友、周蕙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长华,蔡鸿友,周蕙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8059号原告:樊长华,女,汉族,1935年9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鸿友,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周蕙芹,女,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玲,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长华与被告蔡鸿友、周蕙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蔡鸿友、周蕙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玲、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9.1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4960元、交通费721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6265.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16时30分,蔡鸿友驾驶周蕙芹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本市××清江西苑小区门口)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蔡鸿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与营养期均以伤后150日为宜。事故发生之前,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鸿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5997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但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500元(含租车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被告周惠芹辩称,同意被告蔡鸿友的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16时30分,蔡鸿友驾驶周蕙芹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本市××清江西苑小区门口)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蔡鸿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被收治入院,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6年3月31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花费医疗费1839.14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5日出具宁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鉴定费2520元,已由原告支付。苏A×××××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周蕙芹,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蔡鸿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97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买轮椅、坐厕椅、便盆、翻身枕、湿巾、纸尿裤的发票金额合计1573.8元。另外,原告为证明护理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4960元的误工费发票一张,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称:其在朋友介绍下给原告做护理工作,住院期间的工资是200元一天,出院后是150元每天;发票是因诉讼需要委托朋友开具的,住院期间24天按照200元/天计算,出院后126天按照160元/天计算,合计24960元;其先前是在电器店做操作工,后下岗,在护理本案原告之前,并未从事过护理工作等等。蔡鸿友、周蕙芹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均质证称:并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轮椅等辅助器具,翻身枕、湿巾、纸尿裤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刘某作为一个非专业护理人员,其护理工资明显高于南京市护理费的市场价格,且住院期间已经聘请护工,无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故被告有理由怀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使护理行为真实,超出普通护理标准的费用也是原告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蔡鸿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苏A×××××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蔡鸿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9977.7元,出院后复诊医疗费为1839.14元,合计61816.84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为150日,结合原告高龄损伤、治疗及恢复情况,酌定为每日20元,合计3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为150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多人护理,故其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150元/日×24日)。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高龄损伤、治疗恢复情况,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酌定为每日120元,计126日,为15120元。护理费总计为18720元。4.伤残器具费。原告主张1573.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该费用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40152元/年×5年×20%)。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含租车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蔡鸿友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5762.6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4816.84元(61816.84元+3000元)、死亡伤残费项下为70945.8元(18720元+1573.8元+40152元+500元+1000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费项下赔付70945.8元,由蔡鸿友赔付54816.84元。另外,蔡鸿友应承担鉴定费2520元、受理费381元。扣除蔡鸿友已垫付的67577.7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71085.94元,返还蔡鸿友9859.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樊长华80945.8元(蔡鸿友应赔偿54816.84元,并承担鉴定费2520元、受理费381元,扣除蔡鸿友已垫付的67577.7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71085.94元,返还蔡鸿友9859.86元);二、被告蔡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樊长华54816.84元(已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处理完毕);三、驳回原告樊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鉴定费2520元,均由被告蔡鸿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蔡鸿友应负担部分在上述赔偿款中已一并处理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向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 玲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