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连友与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友,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080号原告:李连友,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枫、杨小燕,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邓毅枫执业证号14116199911885486、杨小燕执业证号1615170121000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付井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00655831。法定代表人:斯蒂文?克雷?席勒(StevenCIaySchll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连友与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燕、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连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销售提成38,934.02元、销售奖励40,729元;2、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车补10,000元;3、向原告退还调换的货物价值2,004元,调换价值60,000元的库存货物或退还60,000元货款;4、向原告支付替被告垫付的市场费用36,487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6月份进入被告公司担任被告华南大区九江办事处主任,负责本辖区销售工作,2016年5月底与被告协议离职。在原告担任九江办事处主任期间,因被告公司在2014年9月份被美国好时公司收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的上述销售提成、销售奖励等费用。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均未果,为此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2014年的销售提成和车补费用,即便属实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并且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已将相应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收到补偿款项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已经结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涉及的提成奖励费用附属于劳动合同,系劳动争议引发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首先进行劳动仲裁,因该费用发生于2014年,因此也超过了仲裁时效。2、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不排除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请求的销售提成和销售奖励等费用即便真实存在,原告也应当提供原被告一致确定的账目或被告负责人签字的手续,原告提交的2014年办事处全年任务达成情况表未经公司审核签字,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原告请求的2014年车补费用,应当提供2014年被告市场监察部确定的车辆情况手续,并经部门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市场费用申请表也属复印件,该申请表显示仅有省级及大区经理的批复,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市场费用的核销流程应当首先由办事处主任确认,大区经理审核,提供经销商与超市产品服务协议、促销员工资、海报等,再由经销商开具应税发票。原告仅凭市场费用申请表主张市场费用,不符合公司要求,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李连友举证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法人信用信息一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且原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组:2014年、2015年被告公司华南大区的通讯录2份;2015年营销总部通讯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的职务是九江办事处主任,张薇在被告公司担任的职务是营销总部的营销财务订单主管、朱传民是被告公司营销总部常务副总。第三组:被告公司关于办事处主任提成金额计算方法说明一份,2014年大区-办事处全年任务达成情况表一份。证明目的:原告2014年应得的销售提成为38,934.02元、销售奖励40,729元;第四组: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金股字【2012】54号文件一份、金股字【2013】103号文件一份、被告汇总的办事处车辆明细表一份(2张)。证明目的:被告公司下发的上股金字(2012)54号(2013)103号文件均明确了车辆补贴标准为每年每辆给予10,000元,自2012-2014年连补3年,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公司任办事处主任期间,配置的面包车辆符合被告公司规定的车补条件,被告拖欠原告一年的车补费用10,000元未支付。第五组:被告高层管理人员以及原法定代表人赵启三核实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公司同意调换货物产品价值2,004元,至今未向原告兑现。第六组:原告向被告公司递交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后回传给原告的2015年1月12日申请一份和市场费用申请表一份,经销商交接表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公司递交的申请,营销总部常务副总朱传民签字确认,并经现办事处沈华慧签字同意给原告解决36,487元的市场费用。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2014年经营目标责任书第四条第四项“乙方确保本辖区内所有预借货款全部按照约定期限收回,如果不能按时收回,则扣发乙方的奖金或者业务提成”,在2015年的销售目标承包责任书第四条第四项仍有明确的规定,内容相同,该目标责任书能够证明若被告公司应给原告有业务提成和奖励的情况下,其所负责的办事处主任辖区内的销售商拖欠被告公司货款,在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收回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有权扣发原告的奖金和销售提成。对于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只是一个原告单方面提供的通讯录,该通讯录记载的内容仅仅是一些相关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职务,不能依据通讯录来确定,应当以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下发的任命文件来确定,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于第三组证据,在证据上没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不能确定其合法来源性,因此该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举证目的。对于第四组证据,1、对被告公司的54号文和103号文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从54号文件中可以看出车辆的配置是由办事处主任或者办事处负责购买车辆,这一点从车辆配置支持里面可以看出。2、文件规定,使用达到一年以上的车辆每年给予10,000元的补贴,但是同时必须提供符合公司要求的核销材料,也就是10,000元的报账资料,因此从文件规定上能够证明作为原告主张车补首先要提供车辆的信息资料,车辆使用的相关证明,还需提供10,000元车补报账的核销材料。同时根据2013年103号文规定的年销售在1,000万元以下的办事处奖励10,000元,用于购置新的车销车辆,不用于购置新车的不予奖励,因此能够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奖励对象是办事处,而不是办事处主任,其次证明2013年的奖励是用于购置新车的奖励。3、该组证据只是文件性的规定,不能支撑原告主张的10,000元车补费用。办事处的车辆汇总明细表是原告单方面提供,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份汇总表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对于第五组证据,对于情况说明来看,换货的主体是经销商星子县亲亲商行营业部而不是本案的原告。从情况说明上不能看出所换货物的价值,原告所诉请的货物价值2,004元从情况说明上不能够证明。该货物是否已经更换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假如该批货物没有更换,主张权利的主体不是原告,应当是经销商星子县亲亲商行营业部。对于第六组证据,对于申请书,该份申请书除了是复印件之外上面仅仅有朱传民的签名,朱传民并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对被告公司不具有效力。从朱传民的签字可以看出是从2015年大区费用中解决,因此该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来进行解决,应当由原告作为办事处主任所在的大区的费用中解决;市场费用申请表是复印件,申请表是经销商做市场活动之前向公司提出的申请,首先应当由办事处主任确认,然后由大区经理审核批复,接下来由经销商与相关的超市签订服务协议后拍摄产品陈列照片,超市向经销商开具发票,同时经销商和办事处之间也应当有协议,最后由经销商向被告公司开具应税发票,连同上述材料和市场费用申请表一并交至所在大区进行审核,由大区审核后录入被告公司的ERP系统,每一笔费用的申报都有编号,但是本市场费用申请表上并没有编号。市场费用申请表上申请人名称是庐山区鹏程食品商行,而非本案原告,所以本案原告不具有主张该笔费用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经销商交接表是复印件,交接表上面的签名是原告与现任办事处主任沈华慧在2016年5月26日所签订,两位交接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况且交接表上显示的内容和原告的诉请没有因果关系。申请表和交接表涉及的相关人员没有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签名和内容的真实性。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举证证据如下: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及相关费用的财务记录。3、景德镇市昌江区裕达副食批发部实际经营者孙杰欠款102,000元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已将补偿款于2016年6月15日按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金额支付给了原告,工资及福利已经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劳动合同自2016年5月31日已经解除;原告已确认在被告支付完毕本协议项下第三条所属款项后,已经结清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被告已经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提成、奖励等);原告同意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仍有义务配合被告核对相关账目,回收被告款项;原告担任九江办事处主任期间,景德镇市昌江区裕达副食批发部实际经营者孙杰欠货款102,000元。根据目标责任书约定,即便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提成、奖励等),被告有权予以扣留。李连友质证意见如下: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济补偿金仅仅是以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不包括销售提成,如果将销售提成计算到工资中,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将高出很多,被告称工资及福利待遇包含销售提成和业务费的说法不成立,经销商的欠款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连友自2014年6月份担任被告销售区域华南大区九江办事处主任,负责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在该辖区的市场营销工作。原告与其他区域办事处主任一样,每年与被告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和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办事处主任负责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在本辖区的市场营销工作,遵照甲方的营销战略方针,完成自己所承担的一切营销工作任务。被告为办事处配备业务主管、业务员和行政人员,薪资由被告统一核发,办事处主任从销售提成中拿出一部分用于业务人员的有关补助和销售奖励。办事处主任聘请的编外人员的工资费用和劳动风险由办事处主任负担。被告为办事处主任在经营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市场费用支持。办事处主任在被告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积极开拓市场,进行品牌推广,做好市场服务,加强与经销商沟通协助经销商制订销售计划,定期或不定期提报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终端销售数据、市场费用、促销活动、市场变化、竞品动态以及当地较为重大的经济活动等市场信息。办事处主任所辖区域内完成全年经营目标销售任务。本辖区内全年市场费用投入比例不超过实际销售额的9%,确保严格按照被告审批的当年市场费用预算执行,超支由办事处主任和经销商承担,节约的市场费用30%用于奖励办事处主任,70%用于下一年度市场开发。办事处主任确保本辖区内所有预借货款全部按约定期限收回,如果不能按时收回,则扣发其销售提成。办事处主任的工资标准由被告根据其市场等级及工作能力评定,提成按实际销售额和规定的比例给予提成奖励,基数任务以内提成比例为2.5%,超出基数任务20%以内部分提成比例为4%,超出基数任务20%以上部分提成比例为5%,新品增加0.5%的提成。分公司经理不享受办事处主任提成标准。奖金根据销售任务及市场建设指标的达成情况,享受公司给予的月度、季度、年度等多项奖励,如果完不成销售任务,或者因其他问题被中途降职或免职的,不享受全年奖励。目标责任书并约定,责任书由被告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沈丘县人民法院裁定。责任书的附件以及甲方颁发的各项经营政策和管理规定作为本责任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责任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李连友在担任九江办事处主任期间,2014年完成应提成销售额3,808,532元,新品发货额1,021,648.50元。根据销售目标承包责任书规定,完成相应任务的为办事处主任提成。按销售目标承包责任书销售提成条款的规定,全年销售任务在500万元以上,销售任务实际达成率在80%以内部分提成比例为2.5%,新品增加提成0.5%。根据该规定,被告财务人员通过计算,李连友的提成数额为:合同金额提成95,213.30元,新品提成5,108.24元,合计金额100,321.54元。1-7月份已兑现19,095.78元,8-11月份已兑现42,291.73元,本次应发提成金额38,934.02元。根据被告公司ERP管理系统提取的2014年大区-办事处主任全年任务达成情况表,九江办事处全年发货4,072,868元,全年任务为5,556,250元,任务达成率为73%,1%市场费用为40,729元。按被告公司关于办事处和经销商配备车销车辆要求的通知中有关规定,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办事处奖励10,000元用于购置新车,不用于购置新车的不予奖励。根据被告对办事处车辆汇总情况,九江办事处有车销车辆1辆,出厂价36,900元,补贴金额为1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华南大区九江办事处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为九江办事处客户星子县亲亲商行申请调换2014年9月23日发货23克麦丽素5件,80克麦丽素4件,调换原因是客户后期送货发现麦丽素有融化结团现象,造成产品无法销售。希望公司领导给予换货处理。被告公司营销总部副总朱传民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请公司领导给予换货”,公司有关负责人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3月3日作出批示“换货处理”。2015年1月25日九江办事处主任李连友出具申请,请示公司领导,申请大区给予解决景德镇市场交接遗留问题,给予30,000元市场费用支持,其中原客户景德镇市华隆商行老板因火灾意外去世,商行业务停止运转,客户仓库内大量圆柱奶糖烧毁或融化,无法继续销售,经与江西省区经理协调,统一销毁仓库库存,申请该客户费用支持10,000元,新客户景德镇鑫利副食品经营部接管景德镇市场,申请给予客户费用支持2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公司营销总部副总朱传民在申请上签字同意“从2015年大区费用中解决”。2016年5月26日,沈华慧接任九江办事处主任,李连友与沈华慧交接,双方确认为庐山区鹏程食品商行销毁不良库存6,487元。以上有关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给予解决未果,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5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甲方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734元,代通知金3,360元,再就业补助费7,910.63元,签约奖励费2,000元,合计33,004.63元。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在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后,本协议约定上述费用于解除劳动合同次月的工资支付日发放,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确认,在甲方支付完毕本协议约定的所述款项后,已结清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及各自福利待遇,乙方同意劳动合同解除后,仍有义务配合甲方核对账目、回收甲方款项、按甲方规定做离职审计。2016年6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李连友支付34,613.58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于2016年5月31日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再就业补助费、签约奖励费用33,004.63元。但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并未对销售提成、车补费用等予以解决。原告请求的2014年销售提成38,934.02元、1%的销售奖励费用40,729元,车补费用1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已经作出测算并在ERP管理系统公开发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调换产品价款2,004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支付市场费用30,000元和销毁的货物价值6,487元,只有原告申请和公司部门负责人朱传民签字,并未得到被告公司确认,且原告为客户申请的“市场费用”是否已向客户垫付,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将库存已经过期的价值60,000元货物调换成其他产品或退还60,000元货款,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上述费用经被告公司财务以及被告有关部门负责人签批确认,并在被告ERP销售管理系统公开发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经营目标责任书,销售提成是原告的劳动报酬,属工资组成部分,被告拖欠的销售提成数额明确,原告请求销售提成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被告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引发的纠纷,应当首先进行劳动仲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销售提成38,934.02元,销售奖励40,729元,车补费用10,000元,合计人民币89,663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连友支付销售提成、销售奖励、车补费用合计人民币89,663元。二、驳回原告李连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原告李连友负担4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