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0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汉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陶玉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明,陶玉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0212号原告:陈汉明,男,194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陶玉嘉,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明诉被告陶玉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陶玉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9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57692元/年×8年×20%)、护理费7560元(600元+60元/天×111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4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10元、护理用品费62元、躺椅费40元、代理费3500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陶玉嘉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陶玉嘉驾驶牌号为苏J5XX**轿车在崇明区北星公路里程碑5公里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玉嘉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8月8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汉明之T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9%,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T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苏J5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陶玉嘉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代理费要求按责任分担,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本被告的车损不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起事故共有两名伤者,故要求在交强险内分担赔偿限额。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术后摄片,无法辨别其是否构成伤残,如原告无法提供其伤后、术前的摄片,则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39.10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年限及标准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赔偿;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任赔偿;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护理用品费、躺椅费、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另查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蔡祖英已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目前法院已就该案判决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祖英合计602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计55000元、物损2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5962.87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上海一德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9.10元的外购药发票未显示具体药品名称,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5923.7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交通费24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1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7560元(600元+60元/天×111天)。经审核,原告住院期间护理9天花费护理费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150元(600元+50元/天×111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57692元/年×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及被告陶玉嘉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6、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6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购买尿壶等护理用品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躺椅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故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陶玉嘉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苏J5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交强险限额已用去602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计55000元、物损2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陶玉嘉按责承担6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汉明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2601元、护理费6150元、交通费24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10元,合计611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汉明医疗费90923.7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9706.2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47099.97元中的60%,即88259.98元;三、被告陶玉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汉明护理用品费62元中的60%即37.2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3037.20元;四、原告陈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计1959元,由原告陈汉明负担285元,被告陶玉嘉负担1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