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行审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198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与泰州市永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周爱林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泰州市永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周爱林,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审198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宝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鸭章、丁玉军,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永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周爱林。被执行人周爱林,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被执行人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陈庆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隋荣、常仲达,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以下简称高港区水利局)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高水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称,经查,2016年2月5日泰兴市永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利用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名义参与高港区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施工投标并取得02标段中标(中标价为950.018万元)。该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该局履行了必要的行政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请求法院裁定准予执行:1.对被执行人永发公司罚款47500.9元,加处罚款47500.9元;2.对被执行人周爱林罚款2375.5元,加处罚款2375.5元;3.对被执行人昌泰公司加处罚款190000.36元。被执行人永发公司、周爱林申辩称,对行政处罚无异议,同意缴纳罚款,因经济困难,请求减免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昌泰公司申辩称,对行政处罚无异议,其于2017年7月才收到催缴通知,于2017年8月即缴纳了罚款,故不应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因永发公司以昌泰公司名义投标并骗取中标的行为,申请执行人高港区水利局2016年12月28日对永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爱林、昌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对永发公司罚款47500.9元;2.对周爱林罚款2375.5元;3.对昌泰公司罚款190000.3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9日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仅被执行人昌泰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缴纳罚款190000.36元。申请执行人高港区水利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高水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诸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永发公司、周爱林申辩认为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加处罚款。因人民法院在非诉执行案件中仅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依据的合法性,至于相关给付义务是否应予减免,在欠缺重大且确定的考量因素情况下,不应在裁决程序中作出判断,故永发公司、周爱林之申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加处罚款,不应以催告之日为起算时点,故被执行人昌泰公司的申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依据泰高水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的“1.对被执行人泰州市永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罚款47500.9元,加处罚款47500.9元;2.对被执行人周爱林罚款2375.5元,加处罚款2375.5元;3.对被执行人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处罚款190000.36元”之事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