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学柱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545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孙学柱,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强,北京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257号。法定代表人:李向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勋,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学柱因与被上诉人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医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学柱上诉请求:判决确认华润医药公司2016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华润医药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102224元、2016年年终奖78743元及2016年年底十三薪4665元。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华润医药公司以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孙学柱入职时岗位原为营销中心副总经理,是器械业务的负责人。华润医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招聘时或入职后向孙学柱明确了录用条件,也未与孙学柱约定试用期考核的其他标准,岗位职责不同于录用条件,华润医药公司亦未对孙学柱试用期间根据录用条件进行考核,就得出了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结论,但其满额发放了10月、11月的绩效工资,这与不符合录用条件是矛盾的。华润医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所有员工均无十三薪,孙学柱有权要求华润医药公司支付。华润医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审判决。华润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我公司无需支付孙学柱2016年9月绩效工资9331元及2016年十三薪3499元。孙学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华润医药公司2016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令华润医药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102224元、2016年年终奖78743元、2016年年底十三薪4665元;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学柱于2016年9月1日入职华润医药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3个月,2016年11月30日截止,试用期工资每月13996元,岗位为管理岗,孙学柱的工作应达到公司规定的岗位职责标准,符合工作流程要求和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及规定。公司规章制度培训签到表有孙学柱签字���新员工确认阅读公司规章制度由孙学柱签字确认。华润医药商业集团薪资现金福利说明显示,孙学柱薪资月度基本工资标准29159元,目标年终奖奖金基数233230元(税前,实发依据企业效益、部门及个人考核结果综合确定),根据企业效益情况决定是否享受年度十三薪(税前,一个月岗位工资,年度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人员需按照出勤折算),现金福利为月度交通补助2000元,月度通讯补助900元,过节、防暑费每年7500元。双方认可2016年9月孙学柱绩效工资数为9331元,华润医药主张不发放的理由是2016年9月孙学柱考核不合格,并提供了9月份考核表,考核得分40分,自评得分100分,考核等级空白,无孙学柱签字确认。关于年终奖及十三薪,华润医药公司提供了《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其中第五条规定年终奖指为鼓励员工达到或超越个人、团队及公司年度绩效目标而支付的当期激励薪酬,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核定;第十二条规定考核周期内离职人员(退休人员除外),不享受当年年终奖金。关于十三薪,第五条规定十三薪是指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给员工的年度奖励薪酬,需根据年度企业效益情况决定发放。华润医药公司称2016年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没有发放十三薪。孙学柱认可薪酬管理办法,但是不认可发放条件。华润医药公司提供了员工休假申请表及考勤表,证明孙学柱在试用期存在多次迟到早退,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孙学柱不认可考勤表,主张所有请假均填写了因公外出考勤表,不存在迟到早退的事实。2016年11月23日华润医药公司向孙学柱发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在您入职前及任职之初、任职期间,公司已通过招聘网站、第三方招聘服务机构以及部门面谈的形式向您公示了岗位职责、任职要求以及公司规章制度,您有义务并已承诺严格遵照执行。经公司考核,您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和工作要求,有鉴于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条款,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试用期内)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孙学柱认可收到解除通知。对于不符合录用条件具体指向什么,华润医药公司称在试用期内,孙学柱拒绝制作集团医疗器械发展年度商业计划,并拒绝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违反了岗位职责第1项和第5项内容。关于岗位职责是否告知孙学柱。孙学柱是由上海脉联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作为猎头公司招聘入职,华润医药公司委托猎头寻访岗位清单中列明孙学柱的岗位是营销中心副总经理(器械业务),岗位职责:“1、包括制定集团医疗器械发展规划、年度商业计划;2、按照集团器械发展战略,组建集团器械事业部;”“5、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对于孙学柱的职级和汇报关系,脉联猎头公司提供的QQ沟通记录显示已经将公司的职级和汇报关系告知了孙学柱,并且对于将来可能招聘上级的情况也向孙学柱进行了说明。对于违反工作职责的事实,华润医药公司提交了11月8日15点51分孙学柱发给薛丽(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营销中心)短信,内容是“薛总,刚才陈广宇让我负责写2017商业计划书,我觉得我写不太合适,就婉拒了,也不知道对不对。下回外出或有事,一定给您发短信请示,以前的确大意了”。11月4日孙学柱与陈广宇(营销中心总经理)短信,内容是“外部的要求与问题已经很明确了,不是吗”,孙学柱回复“您清楚,您来做啊”。孙学柱认可短信内容,但是称短信内容不全面。华润医药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的邮件,其中2016年10月14日孙学柱发给薛丽的邮件主题是器械业务分工和职级问题,附件包括工作职责照片,孙学柱认可真实性。该邮件中,孙学柱对于陈广宇到来后发生的层级汇报表示不同意,希望恢复到原来的岗位职责和汇报层级。原汇报层级是营销中心副总经理(器械业务),直接上级营销中心总经理。孙学柱提交了11月8日17点4分发送人为陈广宇的邮件,主要是分配制定2017年商业计划书的任务。邮件中包括商业计划书执笔人已委托王香康与王照蕾两位同事完成,有关商业计划书的交流可以与孙学柱副总交流。孙学柱对此份邮件已阅读。孙学柱称其参加了商业计划的制定,华润医药公司辩称正因为孙学柱拒绝写商业计划书,公司才委托王香康、王照蕾写。关于职级审批流程,孙学柱称入职时的审批为孙学柱-薛丽-李向明,后来变更为器械副总经理孙学柱:一级审批-器械总经理陈广宇;二级审批-薛丽总。由于公司单方改变了汇报层级,才造成孙学柱对于汇报层级的不同意。华润医药公司称,孙学柱入职时,营销中心没有总经理,孙学柱作为副总经理负责中心业务,所以直接向薛丽汇报,2016年10月8日新招聘的营销中心器械营销总经理陈广宇到岗位,汇报层级发生了变化。对于可能招聘器械营销总经理一事,孙学柱本人在任职前就已知悉。华润医药公司提供了1.陈广宇和孙学柱录用通知、2016年10月8日孙学柱任免通知和10月9日陈广宇任免通知。孙学柱不认可,称没有见过。2.组织架构和部门管理序列设置的通知,证明层级关系,孙学柱认可真实性。3.华润医药管理人员聘任通知、绩效合同考评及考核审批人说明,证明OA系统仅显示两级审批,实际上是三级审批。孙学柱称未见过,不认可。华润医药公司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内部流程文件,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内部审批流程,孙学柱不认可真实性,称不清楚。华润医药公司另提交华润医药商业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公司所设医药器械部分业务已经准备划分给新设立的华润医药商业集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孙学柱岗位已经不存在。孙学柱不认可真实性。2017年1月4日,孙学柱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华润医药公司支付1.2016年9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差额9331元,2.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2224元,3.2016年度十三薪9719.67元,4.2016年年终奖78743元。2017年5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991号裁决书,裁决:1.华润医药公司支付孙学柱2016年9月绩效工资9331元;2.华润医药���司支付孙学柱年底十三薪3499元;3.驳回孙学柱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润医药公司和孙学柱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给予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机会,通过试用期劳动者可以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工作要求是否适合自己,如果发现不符合自己的要求和预期,劳动者可以辞职。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通过试用期可以进一步了解、考察新招录的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要求和招录预期,为下一步转正录用提供参考依据,如果在适用期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在实体上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录用条件;二是用人单���将录用条件明示并且告知劳动者;三是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关于本案,首先华润医药公司是否制定了明确的录用条件。华润医药公司针对招录的营销中心副总经理(器械业务)制定了详细的岗位职责,从岗位职责的内容看,均是对于工作内容的具体描述,也就是所应聘岗位将要承担的具体工作任务,虽然岗位职责规定相对主观和抽象,但是孙学柱应聘的是管理岗,其工作任务和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无法量化,对于其工作的要求也更多是注重团队管理和部门发展,因此岗位职责应视为录用条件,可以作为对孙学柱入职岗位的考察依据。其次,华润医药公司是否将录用条件告知了孙学柱。孙学柱由猎头公司代为招聘,猎头公司在招聘时也已经将岗位职责及可能存在的层级关系向孙学柱进行了告知,孙学柱并未表示异议。孙学柱入职后,由于公司器械业务没有总经理,其作为部门副总经理负责业务,所以其汇报层级直接面对主管领导薛丽,2016年10月9日公司招聘了新的业务总经理陈广宇,那么孙学柱的汇报层级自然会发生变更,这种调整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自主权,在孙学柱发给薛丽的器械业务分工和职级问题邮件中,也间接认可自己事前已经知道公司还会招聘总经理的事实,因此其对于汇报层级的变化也应该有一定的预期,公司已经就孙学柱的岗位职责和层级汇报关系进行了充分的告知。最后,孙学柱是否存在违反岗位职责的事实。从孙学柱的岗位职责看其首要工作任务便是制定集团医疗器械发展规划、年度商业计划,但是从公司提供的短信及邮件看,孙学柱拒绝了部门总经理交办的制定2017年商业计划的任务,虽然孙学柱个人解释是因为不认可层级汇报才造成工作无法配合,但是层级汇报��公司组织人事变化的必然结果,并非针对孙学柱个人,孙学柱作为部门副总,应该根据岗位职责完成好本职工作,适应公司的调整,而不是采取间接不配合工作的形式抵触上级交办的任务,况且作为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团队协作精神,否则在团队管理方面出现不协调的话,会影响到部门整体工作业绩,而孙学柱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正常人事变动不理解,已经无法适应团队管理模式。因此华润医药公司在试用期解除与孙学柱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故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孙学柱以华润医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继续支付2016年11月30日之后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9月绩效工资,华润医药公司提供的绩效考核表,既未载明考核结果,也没有孙学柱签名,不能作为绩效考核的依据。故华润医���公司应依法补发孙学柱2016年9月绩效工资9331元。关于年终奖和十三薪。根据华润医药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已经明确考核周期内离职人员不享受当年年终奖金,况且孙学柱是适用期被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孙学柱不符合享受年终奖的条件,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十三薪是根据年度企业效益情况决定是否发放,这项福利只是一种附条件的预期利益,现华润医药公司根据2016年企业经济效益,并没有决定给职工发放十三薪,且是针对所有员工均无十三薪,因此孙学柱要求公司支付十三薪,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依法确认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学柱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孙学柱2016年9月绩效工资9331元;三、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孙学柱十三薪3499元;四、驳回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孙学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可以互相考察,解除条件相对无严格限制的期间。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对员工的实际工作能力、工作态度、身体状况等是否适应其需要进行进一步考察;员工可以对用人单位的工作条件、工作内容等是否符合自身期望进行进一步考察。试用期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选择权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本案中,在孙学柱试用期内,华润医药��司向其送达了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孙学柱“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和工作要求”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孙学柱确实存在拒绝部门经理交办的制定2017年商业计划的工作,而该项工作在其岗位职责内,华润医药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孙学柱主张华润医药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华润医药公司支付其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润医药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规定了年终奖及十三薪的发放条件,孙学柱主张华润医药公司支付年终奖及十三薪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学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学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审 判 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铎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