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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张志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张志友,梁登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家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友,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钢筋工,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所在地遵义市播州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登旭,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务农,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友、梁登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4315.56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志友为钢筋工,仅凭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就认定其治疗期间误工费为230元/天不合理。首先单位出具收入证明,需提供单位的有效身份证件证明是否合法存在;其次需提供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合同证明,证明张志友是单位持续合同关系;最后需提供张志友受伤期间工资减少证明,证明其确实因事故导致其损失。现有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收入证明与本次事故不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并不能说明误工费损失事实。故张志友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5528元/年计算为12167.1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第17号《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付能否突破的批复》也规定了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予以判决,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志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8,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19时30分,梁登旭持C1型驾驶证驾贵C×××××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沙往遵义方向行驶秀河线××(××区鸭溪镇××村村食府)时,将行人张志友撞倒在地,造成张志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梁登旭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违法过错和原因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梁登旭无责任。张志友伤后送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并异物存留,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下叶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4、右侧股骨大转子撕脱骨折;5、骶骨左侧翼骨折;6、右足第2跖骨基地部骨折;7、全身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继续休息,加强营养饮食3个月内不能做体力劳动,1个月复查头颅CT及胸部CT,定期复查右足、右股骨,骨盆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门诊随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对梁登旭所受之伤的三期评定作出鉴定:误工期限为90-180,护理期限60-1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90日。张志友事发前在鸭溪杨柳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从事“扎钢筋”工作,工时费:230.00元/天贵C×××××0号车辆系梁登旭所有,在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梁登旭垫付了张志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868.00元及生活费2,000.00元,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张志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8,000.00元,其余各方表示放弃重新举证期限。一审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登旭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友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请求及庭审证据,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张志友提交2张医疗发票,经本院核算金额为400.50元,原告请求400.00元,本院尊重原告的诉求,予以确认,被告梁登旭提供11张医疗发票,经本院核算金额为20,868.00元(含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共计21,26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35天,本院酌情按照6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00.00元。3、误工费,原告张志友事发前在鸭溪杨柳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从事“扎钢筋”工作,工时费:230.00元/天,现原告主张按230.0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作为钢筋工的身份每天230.00元的工资并不明显高于当地同行业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志友的误工天数,结合其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25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28,750.00元(230.00元/天×125天)。4、护理费,原告张志友主张14,400.00元(120.00元/天×12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鉴定意见,本院对护理期限认定为120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00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248.44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120天)。5、营养费,原告张志友主张7,200.00元(80.00元/天×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认定为90天,并以30.00元/天计算,故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2,700.00元。6、鉴定费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且原告确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6,966.44元。关于原告方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带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发挥着社会保障的作用,其具有的社会公益性,决定了它的赔付应注重保护赔付对象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故而实行不分项、不分责任大小有无全额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梁登旭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122,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66,966.44元。又因被告梁登旭垫付了原告张志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868.00元及生活费2,000.00元以及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张志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或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总损失中扣除相应垫付的款项,故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友各项损失合计44,098.44元(66,966.44元-10,868.00元-2,000.00元-10,000.00元),支付被告梁登旭垫付原告张志友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合计12,868.00元(10,868.00元+2,000.00元)。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友各项损失44,098.4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梁登旭垫付的12,868.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志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0元,减半收取240.00元,由被告梁登旭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张志友的误工费为标准为230元/天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责限额内赔偿张志友的损失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贵州省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鸭溪杨柳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理部证明张志友在鸭溪杨柳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从事扎钢筋工作,工时费为230.00元/天。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张志友于2016年12月14日入院,2017年1月18日出院,建议院外继续休息,3个月内不能做体力劳动。因此,张志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导致其出院后三个月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必然产生误工损失,贵州省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鸭溪杨柳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理部证明其从事扎钢筋工作,工时费为230.00元/天,该工时费与当地同行业的工资基本相符,故一审支持张志友误工费28750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故一审判决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志友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