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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玉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玉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92年5月4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人赵玉恒,男,1990年1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河北省正定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赵玉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赵玉恒在正定县新城铺镇机场高速收费站东侧出口,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砍伤。经鉴定,赵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玉恒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贾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玉恒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赵玉恒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决被告人赵玉恒赔偿原告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60万元。被告人赵玉恒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赵玉恒在正定县新城铺镇机场高速收费站东侧出口,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砍伤。经鉴定,赵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医疗费票据40406.54元,鉴定费票据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住院15天。另,原告人提交了新乐市兆鑫食品配送中心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赵某系其公司职工,在销售部门任司机、销售职务,月收入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玉恒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告人赵玉恒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贾某的证言,正定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前科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玉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玉恒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其持凶器伤害他人,亦可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赵玉恒的犯罪行为给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票据40406.54元,鉴定费票据800元。原告人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可按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40459元为标准;超出住院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可按住院期间15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686元。关于护理费,可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60209元为标准,可按住院期间15天计算,为2509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酌定为300元。关于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损失共计45701.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玉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赵玉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5701.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樊 帆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