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冶太云与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太云,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1600号原告冶太云,男。委托代理人张焦平,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蕾,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郝家村。法定代表人倪史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原告冶太云与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焦平、崔蕾,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公司的下属分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分公司负责人王瑞刚相识,后原告与分公司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为���公司运送熟料、石粉等水泥原料,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向分公司运送熟料,收到货物后,由财务人员程和平、寇小宁等人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以此单作为结算运费的依据。2013年3月4日,原告为被告分公司运送熟料的运费为104500元,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分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运费60000元,下欠44500元未付。此后,原告继续为分公司运送熟料,2013年5月18日分公司财务人员给原告再次出具结算单,载明运送的石粉及熟料的运费为94576元。经结算,被告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139076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三原分公司所欠运输费应由被告承担。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39076元,并赔偿原告从催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2017��7月14日得利息为10166.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系原告与王瑞刚之间的个人业务,与其公司无关联。另外,原告运输的相关材料属于制造水泥的原料,与其公司业务无关联,王瑞刚通知财务人员向原告结算相关费用属于违法渎职行为,以上债务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公司及三原分公司信用公示、登记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租用合同、招商引资合同书。证明被告公司在三原开办分公司的事实以及企业信息和股东情况,另外王瑞刚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三原分公司的负责人。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可知,包括水泥制品等业务,符合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否定被告辩称和他们单位没有关联的主张。3、原材料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石粉、熟料,被告给原告开具结算单,目前共欠139076元运费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裁定书、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月7日将被告起诉至西安市灞桥区法院,要求支付运费。原告从这个时间主张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目的性均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目的性不予认可,根据营业范围显示没有涉及到水泥制造的相关业务;证据3真实性、目的性均不认可,分公司从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加盖任何公章的票据,不属于公司行为;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涉及到分公司与总公司任何关系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王瑞刚曾经个人承包一个水泥厂。2、灞桥法院的庭审笔录第六十三页。证明原告曾在法院称关于双方之间的结算均是和王瑞刚个人之间进行现金交易,与被告公司无关联性。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显示承租方是秦沣商混站而非王瑞刚个人;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陈述是给三原分公司拉料而不是给王瑞刚个人拉料,原告也从未主张过和王瑞刚个人发生业务关系。庭审中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宣读于2017年9月7日分别与寇晓宁、张新建的两份调查笔录。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寇小宁系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寇小宁原先受雇于三原分公司,但出票行为是寇小宁迫于王瑞刚的压力,另外票据上没有分公司的公章,证明寇小宁同时意识到该出票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才没有加盖财务章。另外,王瑞刚在三原以个人名义承包了一个水泥厂,原告运输的相关熟料是送给水泥厂与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所以原告和王瑞刚之间系个人业务行为,与分公司无关联。经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对证3结合本院的调查,真实存在,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来源合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在三原县徐木乡朱家湾村设立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是王瑞刚,其本人系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混凝土、水泥制品、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自2012年10月通过口头约定,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王瑞刚委托原告开始为分公司运送水泥熟料。2013年3月4日经结算,被告分公司财物人员向原告开具运费结算单,数额为104500元。票面显示,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运费60000元,下欠44500元未付;2013年5月18日经结算,分公司财务人员给原告再次出具结算单,载明运费为94576元。两次欠付运费合计139076元。以上票据,并经分公司财务人员寇小宁、程和平、屈红签字确认。事后,2016年1月7日和2016年6月23日原告先后两次将被告及三原分公司和部分财物人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运费,最终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7年2月27日撤回起诉。2017年8月1日原告又将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分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三原分公司的起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完相关运输任务,并经双方对运输费结算确认,被告分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运输费用。被告主张该笔债务系王瑞刚与原告的个人债务观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运输的熟料与其公司业务无关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运费结算单系分公司财物人员迫于王瑞刚的压力被迫出具的观点,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本案中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分公司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付三原分公司拖欠运输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因双方并未直接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计付期限,虽然原告曾起诉过被告,但因其自愿撤回起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计息期限应自本案起诉时(即2017年8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7日起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冶太云运输费1390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以上运输费履行完毕时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冶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连同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负担350元。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房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