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良东、郭良引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良东,郭良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终2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良东,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良引,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春,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良东因与被上诉人郭良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5民初3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良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错误,做出错误的裁定。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的土地已经在2005年公路局建设智耿公路时全部征收,后称公路旁边的公路沟是其个人财产,明显不符合实情,上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设房屋,无任何违法、违纪现象,更没有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进行土地的互换等。二、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能够看出,被告所占用的土地系原告的基本农田,在本案中并不涉及耕地转为非耕地,或者农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形,即使涉及该情况也属于行政部门审批,与本案中应该审理的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土地问题没有关系,而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郭良引辩称,被上诉人的土地没有被征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事实清楚,应为有效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良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拆除建设在原告田地上的房屋,并返还土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公路局建设智耿公路时,将被告与原告相邻的土地征收。2010年被告称公路沟仍是其个人财产,因原告的房屋到公路需要用公路沟垫平当通行道路,被告强行占有了原告长50米宽6.5米的田地,且在该田地上建设了12间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拆除房屋,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良东与被告郭良引承包的土地(地块:河底地)东西相邻,被告的地块西邻智耿公路。2010年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块的北头建设12间门市房,后原告挨着被告的房屋建设5间门市房,都对着西边的智耿公路开门,在门前建设硬化地面直至公路,原被告各自出租门市房营利。2015年4月郓城县人民政府分别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371725201221000109J)和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371725201221000113J),其中记载两户承包土地中的“河底地”地块都是基本农田。原被告承包土地之间没有实地界桩,被告承包土地与智耿公路之间没有实地界桩。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法律规定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征收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郭良东、被告郭良引在基本农田上建设门市房、硬化地面,涉嫌占用基本农田建房、非法占用土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原被告承包土地的边界不清,承包土地与公路边界不清,原告起诉被告强行占有土地,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行政部门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后,当事人之间相关的民事纠纷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良东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均持有郓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双方对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并且双方承包的土地边界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良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树峰审判员 孙 杰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