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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健、过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健,过云凤,方元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云凤,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法定代理人:周某,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被上诉人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俏,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元庆,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716322012。负责人:周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融融,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健因与被上诉人过云凤、方元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本案的实际责任人,确定由上诉人和实际车主共同承担10万以内的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浙G×××××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方元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健”,而事实是方元庆为登记车主不假,但实际购买人是李毅,上诉人与方元庆在李毅买车前素不相识,是陪李毅去方元庆处买车时才认识对方。购车款亦是由李毅支付,上述事实有方元庆的证明材料与谈话笔录可予证明。后李毅因负债外逃,将车交上诉人使用,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漏列当事人,造成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应予发回重审。二、根据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血液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被上诉人属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追尾上诉人因灯光故障停车检修的车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无证且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是因灯光故障而无法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事发时值中午(13时47分),有无闪光灯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前方车辆的判断,是被上诉人因饮酒且无证驾驶才造成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即使按照交警认定,上诉人未及时设警示标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那也只能是负1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3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撤销或改判,且方元庆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李毅是实际购买人,其二人亦应当与上诉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认定没有明确的说明和计算方式,过于笼统,且护理依赖费师出无名,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明显高于实际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计算依据,大而统之,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违背事实,违反法律,应予撤销或者改判。综上诉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过云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请为要求车辆实际使用人和车辆登记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认为,一审被告方元庆只是登记车主,涉案车辆由上诉人实际使用和掌控,上诉人也是实际受益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责任分摊问题,上诉人认为其责任小,无论过错大小,只承担10万元以内的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虽然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存在追尾、酒驾等情形,但该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而被上诉人事实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虽然在鉴定时被认定为轻便摩托车,但在实践中不要求有驾驶证,事实上不存在无证驾驶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过重的,但为了尽早得到费用治疗,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丽水地区的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元庆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方元庆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述称,上诉人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中垫付的1万元已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剩余的1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优先打入丽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账户。被上诉人过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自费药费用在交强险里优先赔付;原告保留因后续治疗、康复治疗等可能发生损失的诉权);二、被告刘健、方元庆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外的剩余损失的50%计1206346.1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13时47分,原告过云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碰撞被告刘健停放路旁检查故障的浙G×××××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过云凤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健停车排除故障时未按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警告标志,对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过云凤先后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义乌复元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8日,原告家属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过云凤呈植物生存状态与2016年4月27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评残前需要他人陪护,评残后符合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180日。另查明,浙G×××××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方元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过云凤系失地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丽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预付原告134338.91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原告过云凤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基于原告过云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健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负70%,剩余30%由被告刘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其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基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计算的标准均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标准予以支持;对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费用,鉴于原告目前的年龄、身体状况,一审法院按照五年的期限予以支持,五年之后如继续产生该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证明其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非事故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财产性损失共计1450281.63元(详见赔偿清单)。原告因事故受伤严重,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方元庆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过云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付10000元),由被告刘健赔偿401784.4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过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2元,减半收取3516元,由原告过云凤负担2516元,由被告刘健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健已经支付被上诉人过云凤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的问题。上诉人刘健在上诉状中主张其并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李毅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李毅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李毅为当事人不当。因上诉人刘健的该主张与事发当天其在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事故中队的陈述不一致,当时其主张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武义武杰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也确认上诉人刘健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且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长期以来一直由上诉人刘健控制和使用,无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否为李毅,李毅对涉案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均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刘健主张一审法院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方元庆是否应当与上诉人刘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方元庆虽为登记车主,但其对涉案损害的发生亦无过错,故亦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健主张被上诉人方元庆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过云凤的合理损失的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刘健并未对被上诉人过云凤的医疗费提出有依据的异议,一审法院依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确定被上诉人过云凤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确定的过云凤的营养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根据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确认,上诉人刘健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过云凤的损失数额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刘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发当天上诉人刘健在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事故中队的陈述,事发时,上诉人刘健因自身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正在停车排除故障,其在停车排除故障时未按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警告标志。因上诉人刘健的行为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上诉人刘健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刘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健主张其不论过错大小只承担10万元以内的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健已经支付被上诉人过云凤10000元的事实,不影响上诉人刘健总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过云凤401784.49元,已付款项在应付款项内按实扣减即可。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上诉人刘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湘审 判 员  汤丽军审 判 员  聂伟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汪鑫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