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27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夜某、李某、代某诉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夜某,李某,代某,成某,张学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180号原告:夜某,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永仁县,现住永仁县。原告:夜某(系原告夜某的父亲),男,彝族,农民,文盲,住永仁县。原告:李某(系原告夜某的母亲),女,彝族,农民,文盲,住永仁县。原告:代某(系原告夜某的女儿),女,彝族,学生,住永仁县。原告:代某(系原告夜某的女儿),女,彝族,学龄前儿童,住永仁县。原告代某、代某的法定代理人:夜某,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永仁县,现住永仁县。原告夜某、夜某、李某、代某、代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卫,男,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仁县。被告成某,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仁县。原告夜某、夜某、李某、代某、代某与被告成某、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夜某及原告夜某、夜某、李某、代某、代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卫、被告成某、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夜某、夜某、李某、代某、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用18385.8元;2、误工费93.78元/天×120天=11253.6元;3、护理费93.78元/天×60天=562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5、营养费20元/天×900天=1800元;6、伤残赔偿金26373元×20年×0.2=105492元;7、后期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9、车费56×4天=224元;10、修车费600元;11、被抚养人代某抚养费17675元×(18-12)÷2×0.2=10605元;12、被抚养人代某抚养费17675元×(18-5)÷2×0.2=22977.5元;13、被抚养人夜某抚养费7456元×[(20-(71-60)]÷2×0.2=6710.4元;14、被抚养人李某抚养费7456元×[(20-(70-60)]÷2×0.2=7456元,以上费用合计203231.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120.6元/天×120天=14472元;护理费120.6元/天×60天=7236元;伤残赔偿金28611元/年×0.2×20年=114444元;被抚养人代某抚养18622元/年×6年÷2×0.2=11173.2元;被抚养人代某抚养费18622元/年×13年÷2×0.2=24208.6元;第二次因鉴定产生的车旅费364元。变更后诉讼请求总费用:2192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7时许,原告到永仁县××街找人做小工,遇到被告成某和成某,因原、被告之前存在债务纠纷,双方遂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不但出言污蔑原告,且仗着人多,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的摩托车砸坏,为了阻止被被告进一步伤害,原告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才阻止了事态进一步恶化。事后,原告立即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裸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资金原因,原告在住院七天后提前出院回家休养。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385.8元,云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修理费60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到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鉴定花费车费224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此外,原告夜某自1991年一直在永仁城打工居住至今,并于2005年1月17日与代永翠结婚,于2005年4月23日生育长女代某,现在莲池小学读书,于2012年12月21日生育二女代某,现在鑫鑫幼儿园读书,现家里有年迈的父亲、母亲,其所有的生活来源均来源于其打工收入。被告成某、成某辩称:2013年,原告将其所包的猛虎乡观音岩电站移民搬迁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单价930元/平方米)方式转包给被告。被告做了工程后,原告却以房东无钱为由不算帐。2016年5月15日,被告在四方街看到原告,被告叫原告将房款结给被告,原告反问说他欠被告什么钱,被告说房东的帐都结了,这两年里,被告欠下人工费、材料款,债主闹到被告家,被告无法付。原告骑着摩托车想跑,被告拉着原告,要求将事情说清楚,原告将被告按倒在地,抱成一团,过了几分钟,成某从四方街开车经过,看到原、被告抱在一起,就上来帮双方拉开。之后,被告就离开了。原告打电话给派出所,说被告打他,打坏了车,被告走的时候,原告在四方街婚纱店门口站着。后来派出所的来了,原告在派出所立了案,成某仅是将原、被告拉开,没有打原告,有梅某在场,四方街打工的人都看见了。2016年8月,派出所的打电话给被告,说被告打了原告,被告才知道原告还到楚雄做了轻伤二级的鉴定,右外肋骨骨裂,可能是被告拉原告时原告一心想跑,摩托车倒地过程中碰到脚,伤了原告的右脚,根本不是被告打的。被告走之前,原告都在婚纱店门口站着,不可能是伤到脚。后来,据被告调查,原告是吃烧烤吃酒醉了,骑摩托车撞着脚,根本不是被告打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对原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针对争议的事实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及将原告的摩托车砸坏的事实。(2)夜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具体情况。(3)现场勘察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报警及派出所出警后的现场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证人夏某、张某、易某、梅某证言,欲证明当时发生纠纷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理(1)有异议,认为记录不属实,认为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打了被告几拳,成某仅将原、被告拉开。对证据(2)有意见,认为成某打原告不属实。对证据(3)无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夏某、张某、易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与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出入,对梅某的笔录不认可,认为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公安机关调取,证明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夏某、张某、易某、梅某证言,因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的事实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门诊费收据及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复印件、永仁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支付医疗费情况。(2)楚正司[2016]0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3)楚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4)云E×××××摩托车驾驶证及云E×××××摩托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的情况。(5)车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支付鉴定交通费的情况。(6)结婚证和代永翠、代某、代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夜某与代永翠系夫妻,代某、代某系夜某与代永翠的女儿的事实。(7)夜某、夜某、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夜某、李某系夜某的父母的事实。(8)永仁莲池乡勐莲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夜某自1991年就外出打工所有经济来源于其打工收入及夜某、李某的抚养人情况。(9)、租房协议合同、铺面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夜某与妻子自2013年至今居住在永仁城的事实。(10)、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永仁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各一份,欲证明夜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1)、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12)、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欲证明夜某因第二次鉴定支付鉴定车旅费的事实。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乾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经重新鉴定夜某的伤残等级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的原告住院事实认可,但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2、3、10、11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认可摩托车系被告打烂是事实,认为不知道修理费的具体数额;对证据5、6、7、12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夜某外出打工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中的铺面租赁合同不认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但认为费用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7、12,证明了当事人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10、1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了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其中证明夜某、李某的抚养人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其他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成某与被告成某系父子关系。成某与夜某在事发前曾因债权债务发生纠纷。2016年5月15日7时许,夜某在永仁城四方街联华超市门口遇到成某,成某要求夜某结算工钱,双方发生口角,成某将夜某所骑的摩托车货架拉住,双方发生厮打,成某见状遂上前与夜某撕扯,之后双方松开,成某、成某与夜某发生激烈争吵,成某上前质问夜某,夜某与成某再次发生口角和厮打,成某将夜某推开,成某随即捡起地上的钻头对着夜某的摩托车仪表盘砸,将仪表盘砸坏后摩托车倒地。之后夜某报警,永仁永定镇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出警后对现场进行勘察,经勘察现场状况:夜某所有的一辆红色车牌照为G17**的两轮摩托车龙头、反光镜均被砸烂,地上到处是各种摩托车的零件。2016年5月15日10时32分,夜某到永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住院8天,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夜某支付门诊费330.60元,住院费18055.20元,合计18385.80元。2016年6月12日,夜某支付摩托车修理费600元。2016年6月16日,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夜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2016年8月23日,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夜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夜某因鉴定支付车费224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夜某与妻子代永翠共生育了二个子女,分别为代某和代某。李某在与夜某结婚前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夜某、夜永光、朱丽萍,与夜某结婚后共同生育了夜永兰。夜某的抚养人为夜某、夜永光、夜永兰,李某的抚养人为夜某、夜永光、夜永兰、朱丽萍。因成某对夜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夜某同意重新鉴定,经永仁县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6月26日,云南乾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夜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成某支付鉴定费4000元,夜某因第二次鉴定支付鉴定往返车费174元、打出租车费90元、住宿费100元,共计364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38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入院治疗,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伤残的鉴定意见,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8月22日,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20.6元/天×100天=120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6元/天×60天=72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0元/天×8天=2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均陈述原告及其妻子的职业是农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也是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支持9020元/年×0.2×20年=36080元。因夜某的职业为农民,故被抚养人代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7331元/年×6年×0.2÷2=4398.60元;被抚养人代某抚养费支持7331元/年×13年×0.2÷2=9530.30元;被抚养人夜某抚养费支持7331元/年×[20-(71-60)]×0.2÷3=4398.60元;被抚养人李某抚养费支持7331元/年×[(20-(70-60)]×0.2÷4=3665.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鉴定交通费224元、第二次因鉴定产生的车旅费36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600元,因被告认可其将原告的摩托车砸坏,且无反证证据证实原告的修理费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车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其交通费因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相同,对此费用,不属原告损失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8385.80元、误工费12060元、护理费723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360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交通费224元、修车费600元、被抚养人代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98.60元、被抚养人代某抚养费9530.30元、被抚养人夜某抚养费4398.60元、被抚养人李某抚养费3665.50元、第二次因鉴定产生的车旅费364元,合计108482.80元。针对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成某在与原告索要债务时,拉住原告摩托车,与原告发生口角,使双方矛盾激化,之后又与被告发生争吵和厮打,而后将原告的摩托车砸烂,致原告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成某在发现夜某与成某发生纠纷时,与夜某争吵和撕扯,应与成某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成某发生纠纷时,与被告成某争吵和厮打,之后又与成某争吵和撕扯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分析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成某、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够冷静,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打伤原告、原告的伤与其无关、原告的伤是其吃烧烤后摔伤、原告出院后即能劳动不存在误工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成某、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夜某、夜某、李某、代某、代某各项经济损失75937.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夜某、夜某、李某、代某、代某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夜某、夜某、李某、代某、代某负担394.80元,由被告成某、成某负担9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慧频审 判 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善从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普富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