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等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756号原告:赵某1,男,200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南皮县。原告:赵某2,女,201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3,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系二原告之父。被告:张某,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南皮县,现住南皮县。原告赵某1、赵某2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1、原告赵某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赵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3000元;二、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1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1、赵某2系被告婚生子女,2015年5月27曰,被告与原告之父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二人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抚养费不但低于当年法律规定的标准,而且在当时仅够维持一般的生活。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二人因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而原告二人之父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而且被告虽是原告二人的母亲但从未关心过原告二人,在协议离婚之后,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分文未付,原告二人之父鉴于自身收入难以维持原告二人的开支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诉求。被告张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1、赵某2系被告与赵某3婚生子女,原告赵某1于2009年8月1日出生,原告赵某2于2013年10月15日出生。2015年5月27曰,被告与其前夫赵某3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在南皮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二人由其父亲赵某3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与前夫赵某3离婚后至今对二原告的抚养费未支付。原告主张变更与被告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应一次性支付或每二至三年支付一次。原来按约定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的抚养费13000元,应立即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数额的合理要求。二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女关系,被告离婚后,二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1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与其父赵某3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过低,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每月每人500元的标准支付,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自2017年9月起应按每人每月500元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至二原告18周岁止。自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止的二原告抚养费40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被告应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为:13000元+4000元=17000元。自2018年起至二原告满18周岁止,每年的1月5日前被告向二原告按每人每年6000元给付当年抚养费。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1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1、赵某2自2015年6月起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17000元。二、自2018年起至二原告满18周岁止,每年的1月5日前被告张某向二原告赵某1、赵某2按每人每年6000元给付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