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7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涛与田士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田士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7659号原告:李涛,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伟精工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田士起,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与被告田士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士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18时10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小站镇福馨公寓小区门前被被告田士起驾驶的津H×××××号汽车所撞,经认定被告田士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咸水沽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脸、左腿、左臂等处挫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调解无效,故原告起诉。田士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田士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手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休假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综合考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18时10分,田士起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的马自达牌小型客车,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站镇红旗路福馨公寓小区门前左转弯时,适遇李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田士起车的前部与李涛车的左侧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涛受伤、李涛的乘车人李新洋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田士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涛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新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涛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肘挫擦伤、左膝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305.75元。经查,田士起驾驶津H×××××号的马自达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按每月4000元主张半个月的误工费和半个月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田士起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涛无责任,案外人李新洋无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⑵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200元。⑶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误工期为15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年41920元计算,误工费的数额应为1722.74元。⑷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护理期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年41920元计算,护理费数额应为574.25元。⑸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696.99元。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涛12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涛2496.9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李涛3696.9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对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全额进行了赔付,故被告田士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士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涛各项损失3696.99元。二、驳回原告李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田士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