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02执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与张小成、唐海燕、刘兴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张小成,唐海燕,刘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02执433号申请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地址:铜仁市碧江区南长城路。法定代表人杨炯,行长。被执行人张小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县人,住铜仁市碧江区共青路。被执行人唐海燕,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县人,住碧江区巴黎港小区。被执行人刘兴华,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侗族,铜仁市人,住铜仁市漾头镇花园村。本院受理执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申请执行张小成、唐海燕、刘兴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据申请人提供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187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被执行人张小成、唐海燕、刘兴华支付申请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25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没有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18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覃智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