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0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悦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悦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0693号原告:东莞市悦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鼎盛时代广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87947862P。法定代表人:刘衬云,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桂荣,女,系东莞市悦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梅,女,系东莞市悦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潘文,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原告东莞市悦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铖公司)与被告潘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659.7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寮厦大道银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管理被告购买的该小区6号楼1501房。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其中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1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2.2元计……”。截至2016年3月30日止,被告尚欠12个月的管理费2183.56元,水费476.21元,两项合计2659.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潘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潘文系东莞市厚街镇银苑鼎盛中环6号楼15层01房的业主,悦铖公司则是该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2012年12月8日,悦铖公司与潘文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悦铖公司为潘文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房屋出售之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止。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悦铖公司需建立规范的保安制度,实行24小时巡逻和值班并在遇到突发事件时及时报警并采取积极措施处理,对车辆进出登记并维护小区内的交通秩序和停车秩序,保证公用设施设备完好率达98%,保证保洁率达到98%,保证绿化完好率达到95%,定期开展除“四害”消杀工作等。2015年前,潘文需按2.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悦铖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5年1月1日起,潘文需按2.4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悦铖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的缴费时间是30日前。悦铖公司可提供代收代缴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收取。如悦铖公司违约,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的目标,造成损失的需赔偿损失;如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需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悦铖公司制作的收费通知单显示截至2016年3月31日,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2.94平方米,潘文欠悦铖公司物业管理费2189.64元,水费277.68元、加压费41.67元、垃圾处理费32.6元、排污费124.26元。庭审中,悦铖公司称潘文在2012年12月8日已收楼,2015年4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潘文已经缴清,其诉请的2659.77元是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水费,物业管理费原本为2189.64元,扣除被告预交的6.08元,现剩余物业管理费2183.56元未交;水费包括收费通知单中显示的“垃圾处理费”、“排污费”、“加压费”、“水费”四项,合计476.21元,且水费476.21元已由其向相关管理部门垫付。另,悦铖公司主张虽然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2015年1月1日起,潘文需按2.4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悦铖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因为当时有些业主不同意,故一直按2.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悦铖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通知单、律师函、入伙资格证明、消防责任协议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装修管理规定,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及其他影响证据真实性因素存在的情况下,对悦铖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悦铖公司所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有潘文的签名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潘文是银苑鼎盛中环6号楼15层01号的业主,故本案的相关义务应由潘文承担。案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已约定悦铖公司为银苑鼎盛中环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向银苑鼎盛中环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相关费用,故对悦铖公司享有收取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的权利,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和潘文的房屋建造面积及悦铖公司在庭审中关于2015年1月1日后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主张,潘文每月应缴的物业管理费为182.47元(82.94平方米×2.2元/平方米≈182.47元)。悦铖公司主张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为2189.64元,潘文仅支付了6.08元,尚余2183.56元未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悦铖公司要求潘文支付物业管理费2183.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悦铖公司还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代收代缴服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通知单可见,潘文仍拖欠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水费(含加压费、垃圾处理费、排污费、水费)476.21元未付,在潘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缴纳上述水费的情况下,本院对悦铖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潘文应向悦铖公司支付水费(含加压费、垃圾处理费、排污费、水费)476.2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悦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183.56元;二、限被告潘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悦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水费(含加压费、垃圾处理费、排污费、水费)476.21元。如果被告潘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文承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雁萍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