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4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陈银红与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红,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4640号原告:陈银红,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正宁县,现住庆阳市。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秦霸岭新村(东二排十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景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纲,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系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系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原告陈银红与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红、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纲、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交付科教苑的房产证;2、请求被告退还代收的维修基金10784元、契税8088元、房产证代办费1000元,总计19872元及利息397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陈银红向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购房款539184元、维修基金10784元、契税8088元及房产证代办费1000元。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一次性付款(现金)的方式购得庆阳市西峰区科教苑小区楼房一套。现原告已入住近2年,被告仍未交付房产证,也未将代收的维修基金及契税上缴政府相关部门。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代收维修基金和契税,虽没有政府相关部门正式文件授权,但确实是行业惯例,所以维修基金和契税不能退还原告。因为科教苑小区部分项目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整个9号楼都未办理房产证,所以也无法给原告交付房产证,房产证代办费1000元可以退换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于2015年12月25日一次性付现539184元购得庆阳市西峰区科教苑小区楼房一套、向被告交纳维修基��10784元、契税8088元及房产证代办费1000元、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银红与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庆阳市西峰区科教苑小区整体项目工程未验收合格,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办理并交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的代收行为未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授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代收的维修基金10784元、契税8088元及房产证代办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代收费用属被告不当得利应予退还。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利息,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较为适宜。综上所述,驳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办理并交付科教苑9号楼1单元904室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代收的维修基金10784元、契税8088元及房产证代办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退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陈银红维修基金10784元、契税8088元及房产证代办费1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陈银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退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陈银红负担30元,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天娇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孙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