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9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杨金花与王金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花,王金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511号原告:杨金花,女,汉族,1953年11月25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英,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琍,女,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笠泽路316号。主要负责人:卢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婷,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645号。主要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金花与被告王金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平安吴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人寿吴江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英、被告王金琍、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婷、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402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642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及施救费9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53022.48元,扣除已付46312.23元为10671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王金琍已付金额为6338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89642.4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5时20分,被告王金琍驾驶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过治疗及休养,现病情虽有所好转,但仍留有一定程度的后遗症,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及生活带来不便。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杨金花的伤残不达级,鉴定结论认定十级伤残依据不足,且适用的鉴定标准有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另,医药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金琍辩称,除了鉴定费、诉讼费外,同意平安吴江支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5时20分,被告王金琍驾驶事故车辆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中心桥南由南向北行驶时,因疏忽观察、措施不当,与在前由北向南骑三轮车的杨金花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以及杨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金花因受伤进行了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内固定取出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于杨金花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7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经测量计算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右肩关节外展稍受限,余方位活动可,参照二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被鉴定人杨金花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余损伤不足评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金花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杨金花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王金琍名下。2014年9月9日,王金琍为事故车辆在人寿吴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5年9月8日,王金琍为事故车辆在平安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王金俐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63380元。至于平安吴江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其主要理由: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7日,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残,依据该标准,被鉴定人杨金花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25%以上不足50%,再乘以腕关节权重指数0.18,达不到10%的定残标准。对此,本院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李隽进行了咨询,得到的答复:根据江苏省鉴定协会相关文件,在2017年3月23日后接受的委托可以适用新标准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新标准对于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不再采用老标准的权重指数,故按新标准计算出来功能丧失程度达到25%以上,符合十级伤残的定残标准。根据该答复内容,本院认为平安吴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9855.03元(医疗费40251.03元,扣除伙食费141元、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三项小计45755.03元;2、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四项合计84558.4元;3、车辆损失200元;4、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合计为133033.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事故车辆驾驶员王金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吴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原告杨金花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3033.43元,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94758.4元。扣除交强险内应赔金额后,剩余部分38275.03元,由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由于被告王金俐已垫付了6338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67元后,平安吴江支公司返还王金俐62913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金花损失94758.4元,其中给付原告杨金花31845.4元,返还被告王金俐6291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杨金花损失3827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01335446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王金俐负担(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