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017)725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72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20时20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高速大连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9.34mg/l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驾驶证、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酒鉴字第060905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了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