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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12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建森、李伟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建森,李伟,毛秀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1224-12号申请执行人彭建森,男,汉族,1951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李伟,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毛秀娥,女,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于彭建森与李伟、毛秀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鄂民终9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伟、毛秀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冻结被执行人毛秀娥名下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武昌支行账户62×××86的存款元。现根据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毛秀娥名下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武昌支行账户62×××86的存款元。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