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斌,张满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斌,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审被告张满全,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上诉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斌、原审被告张满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被上诉人王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满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滨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文斌对原判第一项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为2016年12月6日保证期限届满,上诉人在2017年4月17日起诉要求保证人王文斌承担保证责任,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但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5)湖民金初字第00124号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请求,并未超出保证期间。王文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从借款到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湖滨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1.55‰,逾期利率17.325‰,自欠息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湖滨农商行高庙支行(贷款人)与张满全(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2、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同日,债权人湖滨农商行高庙支行与保证人王文斌、黄卫朋、周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为确保张满全与债权人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2、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150000元。3、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单笔主合同项下分别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6日,湖滨农商行高庙支行依约向张满全发放贷款150000元。张满全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9日,之后利息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张满全没有向湖滨农商行高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湖滨农商行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张满全与王文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湖滨农商行的分支机构高庙支行与被告张满全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文斌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满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满全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利息、逾期利息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张满全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30日,按照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1.55‰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自2014年12月7日,按照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7.32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张满全于2013年12月6日借款150000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4年12月6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6年12月6日保证期限届满。原告在2017年4月7日起诉要求保证人王文斌承担保证责任,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王文斌抗辩担保期限已经届满,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辩称王文斌曾于2016年签收过其送达的催收通知书,但未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文斌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满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6日,按照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1.55‰计算;自2014年12月7日,按照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7.32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张满全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金初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其于2015年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满全、王文斌、黄卫朋、周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庭审质证,王文斌认为上诉人一审未提出该证据,二审不能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张满全该笔借款曾于2015年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满全、王文斌、黄卫朋、周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湖民金初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提供被告住址不能向被告张满全、黄卫朋、周洁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也不能提供三被告现在的准确住址,驳回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借款人张满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时,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保证人王文斌对原判第一项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交了(2015)湖民金初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文斌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其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诉人虽怠于行使权利,在二审时才提交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满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6日,按照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1.55‰计算;自2014年12月7日,按照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7.32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王文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文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满全、王文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路增广审判员 王建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慧娟 关注公众号“”